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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闰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闰某甲,男。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由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11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闰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闰某甲领着驻马店一个叫老三的人(姓名、住址不详)及潢川的人(姓名、住址不详)等人,到正阳县X乡X村闰某北一公里处的古代墓葬地盗墓,闰某甲负责望风,盗到酒具等物被老三等人拿走。

2、2007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闰某甲伙同漯河的一个叫三弟的人(姓名、住址不详)在正阳县X乡X村闰某北一公里处的古代墓葬地盗墓,闰某甲正在望风时被正阳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闰某甲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闰某甲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辩称是受骗才去望风,第二起辩称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1、2007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闰某甲领着驻马店一个叫老三的人(姓名、住址不详)介绍的潢川的人(姓名、住址不详),到正阳县X乡X村闰某北一公里处的古代墓葬地盗墓,闰某甲负责望风,盗到酒具等物被老三等人拿走。

2、2007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闰某甲正在为漯河的一个叫三弟的人(姓名、住址不详)在正阳县X乡X村闰某北一公里处的古代墓葬地盗墓望风时被正阳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闰某甲的供述,2007年12月19日晚吃过饭八点多钟,我接到漯河一个叫老三的(称他三弟)的电话,他讲要到我们闰某北边那个墓地掘墓,叫我过去看着点,我就从余店步行到了我们闰某北那个古代墓地群,到那后我听见有人在掘墓,我就趴那听了一会,发现是河北杜七那一帮子,我就把他们赶走了,因为我没见漯河的过来,怕他们来了,我就在那等着,结果到凌晨2点钟的时候,他们过去把我抓起来了。另外驻马店有个老三的介绍潢川的来过一次,是麦苗出来有五六公分高的时候,我把他们领到墓地,他们在那墓地老坟的北侧15米处挖掘一个1.8米深的墓穴,当时出的有好多东西,都被他们转移了,我看着生气的就把一个觚给他们埋起来了,第二天,我去找没找到,被别人挖走了,后来他们讲的给我钱,但到现在他们也没有给我。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0日凌晨其丈夫闰某甲不在家睡,并不知道闰某甲干什么去了。

3、证人闰某乙的证言,证实闰某甲安排其巡逻护墓的情况。

4、抓获证明证实2007年12月20日凌晨2点许,正阳县公安民警将涉嫌盗掘古墓的闰某甲抓获。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闰某甲家中搜查的作案工具情况。

6、鉴定结论,证实正阳县X乡X村闰某庄北古墓地属一处商代晚期至西汉时期的古墓地,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价值。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闰某甲无前科。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闰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闰某甲参与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人望风,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闰某甲辩称第一起是受骗才去望风,第二起辩称其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闰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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