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
被告汤某(又名汤X),男。
被告邢某,女。
被告李某,女。
原告郭某诉被告汤某、邢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邢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2月1日和2009年4月18日,被告汤某与邢某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作中担保,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汤某、邢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对其中3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叁万元整,期限一年,于2010年2月X号还清。(2009年2月X号至2010年2月X号)借款人:汤某利邢某中人:李某”;2、2009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壹万元整期限一年,¥10000元正借款人:邢某汤某利”。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汤某和邢某借款的事实以及李某为其中30000元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到庭陈述称自己是中间人并非担保人。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日和2009年4月18日,被告汤某与被告邢某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并给原告分别出具有借条。被告李某在其中30000元的借条上以中人身份签名,原告依此认为被告李某应当对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某、邢某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被告汤某与被告邢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汤某和邢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30000元的借条上以中人身份签名,并非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其中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某、邢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现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被告汤某、邢某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汤某、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