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二七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外科楼一楼妇产科病房内,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冯××午休不备之际,将其放在病房床头桌上的一部诺基亚N85手机(经鉴定价值2100元)盗走,被告人王某某逃至病房二楼时被被害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冯××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21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