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1965年9月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下午13点5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团结路一中南200m处,被告沈某某驾驶其豫x小轿车突然从左侧打开车门将我碰翻在地受伤,我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至10月29日出院。2009年12月7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事故经信阳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其中大女儿罗某昀极重度神经性耳聋,三级,目前无法与人沟通,18岁后能否自食其力尚不得而知)、精神慰抚金等损失x.12元。经查,被告沈某某肇事的豫x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所以被告人寿财保应依法对我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沈某某辩称,精神慰抚金不应支持,因为交通事故不是故意而为,也没有造成死亡;医疗费我方已经为其垫付了1600元;伤残补助费算得有些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计算过高,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25%,而其却按全部计算。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侵权关系,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我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应依交强险的规定确立;原告请求的损失,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4时2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桥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平桥一中南200m处停车下人,打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罗某某相挂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罗某某受伤。其伤后,被当时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196.42元,被告沈某某已向其支付了1600元。出院医嘱:继续中西药治疗,全休一个月。原告罗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罗某某提供其所在单位信阳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全休三个月,按规定停发三个月工资。被告人寿财保则提供了原告罗某某受伤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没有减少收入。
原告罗某某有未成年子女两名需要其夫妇共同抚养,长女罗某昀,X年X月X日生,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次女罗某心,X年X月X日生。同时,原告罗某某之母雷忠秀,X年X月X日生,需要其兄妹六人共同赡养。
肇事的豫x号车系被告沈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投入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表、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以保证交通安全。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时,停车下人时妨碍他车通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被告沈某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沈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入了相关的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罗某某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5196.4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停发三个月的工资,但是,从被告人寿财保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罗某某受伤后的三个月,仅岗位工资每月减少250元,根据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所以,其误工费应为750元;3、护理费56天×36.25元/天=2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5、营养费56天×15元/天=84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残级比例)=x元;8、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罗某昀7年×8837元/年×20%÷2人=6185.9元,因其是三级残疾,成年后,仍需原告罗某某夫妇照顾抚养,所以应继续计算生活补助费20年,20年×8837元/年×20%(抚养人残级)×80%(被抚养残级)÷2人=x.8元,罗某心15年×8837元/年×20%÷2人=x.5元,雷忠秀6年×8837元/年×20%÷6人=1767.4元;9、鉴定费300元;10、关于精神慰抚金,原告身体遭受伤害,精神造成痛苦是存在的,但在确定精神慰抚金时,考虑侵权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可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为x.02元。原告罗某某所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没有提供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国保协条款(2006)X号]的规定,原告罗某某的以上损失,应优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罗某某。即被告人寿财保应当在x元的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罗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慰抚金进行赔偿,即x.6元;在x元的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偿,即7716.6元;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沈某某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x.6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罗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理赔偿款7716.6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罗某某;
三、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300元;
四、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670元,为原告罗某某予交,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沈某某已向原告罗某某支付的1600元费用可作为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