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X路段(G312线1180km+970m)右转弯时,与骑三轮车的庞XX相撞,造成庞XX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011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X路段(G312线1180km+970m)右转弯时,与骑三轮车的庞XX相撞,造成庞XX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庞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划有导向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且观察不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