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65年10月30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某告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尹某、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密市X路X路桥工程项目经理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后撤回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密市X路X路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隆兴公司、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9日23时,被告尹某驾驶被告隆兴公司的豫x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新密市X路X路桥工程工地侧翻,将被告中铁公司承租原告的日立挖掘机撞坏。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协商,原告的挖掘机车损由被告尹某承担。后原告、被告尹某、中铁公司三方就挖掘机损失赔偿达成补充意见:中铁公司承诺挖掘机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责任)。2010年6月1日,原告将挖掘机运到河南省唯一的日立挖掘机特约维修机构-河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估价,配件及工时费共计需x元。原告无力拿钱维修,被告隆兴公司、中铁公司两方均不赔偿,直到2010年9月29日,被告隆兴公司才通过第三人赔偿原告配件及维修费x元,挖掘机已停工4个月,维修仍需1个月,原告遭受停工损失x元(从2010年6月至10月,每月x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要求被告隆兴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x元,被告中铁公司对上述停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隆兴公司、尹某辨称,停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被告和中铁公司按照约定,由中铁公司赔偿。
被告中铁公司辨称,被告不应作为诉某主体,原告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起诉某,本案属于某权纠纷,被告不是侵权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诉某请求,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过。原告的停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3时,被告尹某驾驶豫x号车,在新密市X路X路桥工程工地侧翻,将被告中铁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日立挖掘机撞坏。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针对挖掘机的停工损失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某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交挖掘机因维修需要停工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