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别名杜X、杜某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先后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9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10月5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赵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杜某、赵某与本村村民张某乙、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上列六人已判刑)预谋后,驾驶张某丁的红色昌河面包车,携带铁把手锯窜至中牟县X区庙张某甲林段内,由赵某负责望风,其余七人将15棵杨某伐倒后盗走。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5.5383立方米。
案发后,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赵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谷某某、任某某、田某某、葛某某的证言;郑州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赵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宇芽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