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某安化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某安化县X镇,经常居住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本院2012年3月20日受理原告滕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滕X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滕X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滕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滕X负担。
审判员曾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滕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