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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9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0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仍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平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本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李XX因债务纠纷,在本县老卫校院内发生争吵、撕打后,被告人安某某返家拿出一把水果刀,在撕拽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用水果刀照李XX胸部扎了一刀,致李XX心脏破裂。经鲁山县公安某法医鉴定为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并书写了悔罪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李XX因债务纠纷,在本县老卫校院内发生争吵、撕打后,被告人安某某返家持一把水果刀,在撕拽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用水果刀照李XX胸部扎了一刀,致李XX心脏破裂。经鲁山县公安某法医鉴定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安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XX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了自己酒后实施伤害的相关情况。

2、被害人李XX陈述了自己被伤害的具体情况。

3、证人安XX、李XX、昝X证言,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安某某伤害被害人李XX的具体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伤者李XX之损伤查时属重伤。

5、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前科情况。

6、调解笔录、收条、撤诉书、口头裁定笔录,证实民事部分调解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安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东升

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О一О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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