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理赔主管。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刘某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8时30分,原告乘坐丈夫余杰驾驶的欧星助力车在东三路路口处准备左转弯时,与后方超车的被告刘某树驾驶的陕x号轿车发生擦刮,造成原告苏某、余杰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6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某树与余杰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及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0年6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原告多次催要及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刘某树在支付了x.97元医疗费及生活费300元后,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事实清楚,同时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此两被告均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390.24元,误某x.92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6元;判令被告刘某树赔偿原告医疗费38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鉴定费560元及交通费312.8元,共计5540.1元。
被告刘某树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余杰在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与车辆牌照的情况下载人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与被告共担责任。原告侧身乘坐,未佩带头盔,也存严重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利县医院花费817.44元,安康市中心医院花费x.42元,全部是被告给付,并且还承担了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床位及器具费用600元,另被告驾驶车辆因该事故停运7日造成经济损失1200元,花车辆修理费465元,上述支付的费用及损失应在交强险理赔后在被告刘某赔偿的数额内相抵。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交通费所示车票大多不是治疗期间产生,故应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保险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外,超出部分被告刘某树应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余杰负次要责任,苏某无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
2、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日清单、门诊病历,平利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和平利县医院住院共46天。被告对此无异议。
3、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
4、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金额x.98元),证明条,平利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金额5033.12元),安康市中心医院、平利县医院、兴隆卫生院门诊票共10张(金额481元),安康市中心医院收款收据(金额15元)。证明原告两次住院以及门诊复查的费用共计x.1元。证明条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用9300元,被告刘某树支付x.9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391元)。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被告只对原告门诊复查、鉴定往返支付的交通费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树提交的证据:
1、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金额x.98元)。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x.9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2、平利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金额478.44元),平利县医院门诊票6张(金额339元),证明被告刘某树在交通事故当天将原告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3、交通费票30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从平利县医院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被告包车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认为包车是事实,但车票均无日期亦没有司机相应的证明,且费用过高,认为平利至安康一趟150元合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
4、收条2张(金额300元),证明被告刘某树支付的生活费。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5、证明条。证明被告支付租用陪护床位支出600元。原告认为此条据落款是安康市中心医院,但无公章,又无具体的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6、修理费票据。证明被告刘某树修车支付修理费465元。原告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鉴定费票据与相应时间的车票综合认定为235元。被告刘某树提交的证据1、2、4、7、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出包车费用过高,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5、6、本院认为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8时30分,被告刘某树驾驶陕x号轿车由平利县X路方向驶往东大桥方向,当车辆行至平利县X街X路口处,在超城公路前方准备左转弯余杰驾驶的欧星助力车时(后座载乘苏某)发生擦刮,造成余杰(系苏某丈夫)、苏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树负主要责任,余杰负次要责任,苏某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苏某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刘某树支付门诊检查费339元,住院医疗费478.44元。次日,原告转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x.98元(其中刘某树支付x.97元),被告刘某树支付包车费500元,生活费300元。期间,原告苏某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6月8日、2011年1月4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平利县医院门诊复查伤势,花医疗费481元,支付复印费15元。2010年6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月7日,原告苏某因术后取内固定,在平利县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5033.12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共计235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轿车挂靠平利县平安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苏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树负主要责任,余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苏某的损失理应被告刘某树,余杰赔偿。由于本案中原告苏某与余杰系夫妇,苏某只主张被告刘某树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某、护理费按95.44元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误某、护理费应按每天83元计算。原告主张其误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某树驾驶的陕x号轿车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树按责任大小赔偿。被告刘某树在庭审中认为其应负70%的赔偿责任,同时主张已支付的费用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应予以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x.54元,误某x元(168天×83元),护理费3818元(46天×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46天×18元),伤残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35元,共计x.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3818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35元);
二、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x.54元(x.54元—x元)由被告刘某树赔偿70%即x.77元,被告已支付x.41元,多支付3321.64元由原告苏某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某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8元,由原告苏某负担374元,被告刘某树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