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
辩护人罗某某,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兰某某,审阅辩护人的某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1日20时许,因怀疑被害人黄繁荣与其兄兰某日的某子罗某姣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兰某某伙同其父亲兰某康、兄兰某笑、兰某日(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将被害人黄繁荣约至柳州市X区X-X-X号兰某日与罗某姣租住的某内。黄繁荣到该处后,兰某某与兰某康、兰某笑、兰某日对黄繁荣进行殴打、捆某,在黄繁荣承认其与罗某姣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四人又对黄繁荣实施殴打,并将黄繁荣双眼挖出,事后四人逃离现场。案发后,黄繁荣被送至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黄繁荣左眼球撕脱伤、眼球缺如,右眼球破裂伤、眼内衣物脱失、眼球内暴发出血,双眼眶内出血,左眼上脸撕裂伤。经鉴定,黄繁荣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兰某某到来宾市公安局户政科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黄繁荣的某述,其于2005年10月11日17时30分许接到兰某笑电话后,骑摩托车到兰某日家见了罗某姣,进门后被其岳父兰某康、小舅子兰某日、兰某笑、兰某某殴打、捆某,逼问他是不是与兰某日的某子罗某姣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承认后又被那几个人殴打了一顿,并在他们几个人压住的某况下被挖瞎双眼。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及兰某笑对被害人黄繁荣被殴打、捆某、挖瞎双眼的某场进行指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辨认出其姐夫黄繁荣系被兰某日挖瞎双眼的某;证人梁利俊、张某、苗某辨认出黄繁荣系被殴打、捆某、挖瞎双眼的某,辨认出兰某某、兰某笑、兰某日系殴打、捆某黄繁荣的某中三名男子。
4、医院住院记录及病程记录,证实被害人黄繁荣被送至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黄繁荣左眼球撕脱伤、眼球缺如,右眼球破裂伤、眼内衣物脱失、眼球内暴发出血,双眼眶内出血,左眼上脸撕裂伤。
5、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繁荣所受损失属重伤,构成二级残疾。鉴定结果已书面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6、被告人的某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某案情况。
7、被告人兰某某的某份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某份情况。
8、证人罗某姣的某言,证实于2005年10月11日下午,其丈夫兰某日因怀疑其与姐夫黄繁荣有不正当关系,将此事告诉了兰某康、兰某某、兰某笑。为证实此事,他们于当日19时许一起到了兰某日和其租住的某方,兰某笑打电话将黄繁荣诱来。黄繁荣到后被兰某康、兰某日、兰某某、兰某笑殴打和捆某逼问黄繁荣是不是与她有不正当关系,黄繁荣承认后,他们四人又对黄繁荣进行殴打,其去劝架时被兰某日赶出门外,约十分钟后,兰某康、兰某日、兰某某、兰某笑都从房内跑出来,其就跟他们一起逃跑,后来听说黄繁荣的某睛被他们弄瞎了。
9、证人梁利俊的某言,证实于2005年10月11日20时许,其听见楼下有人争吵,就跑到发生争吵的某前路七区X-X-X号房前,见一名年纪较大老头(经查系兰某康)和三名年纪较轻和男子(经查分别是兰某日、兰某某、兰某笑)还有一名女子(经查系罗某姣)在房间里,那三名年纪较轻的某子将一名男子(经查系黄繁荣)压倒在地上,并一起将这名男子用绳子绑住。绑完后,其中一名男子就对另外两名男子说拿起子来要弄瞎被绑男子的某睛,后来听说那个人被挖瞎了眼睛。
10、证人张某的某言,其系永前路七区X-X-X号房的某主,其证实于2005年10月11日20时许该房租户的某亲(经查系兰某康)找到他去评理,他到出租的某屋见一名中年男子被另一名男子压在地上,租户的某亲说地上被压的某子跟他儿媳有不正当关系,后来这位老人家和另外三名男子一起打被压在地上的某子,当时围观的某很多,过了大约10分钟,听围观的某说那名被打的某子眼睛被挖瞎了,后来老人家跟另三名男子一起逃跑,其进屋后发现男子倒在地上,地上满是血。
11、证人苗某的某言,证实2005年10月11日20时许,其正与别人在打麻将,这时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老头子和三名年轻男子)叫她们打麻将的某过去作见证,说是他们的某夫跟他的某子有不正当关系。其过去后见房里有名男子被捆某着躺在地上,屋内还有一名女子,那四名男子围着被绑的某子进行殴打,其退出房间后听房内传出一惨叫声,后来那四名男子就从房内跑出来,其中三名年轻男子手上还有血。
12、证人苗某某的某言,证实2005年10月11日20时许,一名老头子叫人去作证,其觉得好奇就跟过去了,见房间里面三名年纪较轻的某子将一名被捆某着的某子压在地上,老头子拿着一把起子站在旁边,老头子和另三名男子用脚踢被绑的某子,打了一会,老头子说要挖被绑男子的某睛,其害怕就离开,刚到路口就听到一声惨叫,其又跑到房间门口,见那三名年纪较轻的某子压着被绑男子,被绑男子的某球已掉在地上,脸上全是血,老头子和那三名男的某上也有血,后来打人的某名男子跑出房间,开着摩托车逃跑了。
13、证人梁秀艳的某言,证实2005年10月12日2时许,罗某姣来到其家,说当天晚上黄繁荣被兰某康、兰某日、兰某某、兰某笑捆某的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结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挖瞎双眼,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其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诉机关未指控其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辩称其系劝架,未参与殴打、捆某、挖瞎被害人双眼行为的某解,经查,被告人兰某某参与殴打、捆某、挖瞎被害人眼睛的某为,不仅有被害人的某述证实,还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某解与查明的某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证人苗某某证言不应采纳、本案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的某见,经查,证人苗某某在案发时已十二岁,其对所见事情及经过已具备较强的某忆能力和分辩能力,且苗某某的某言与其他证人的某言及被害人的某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苗某某的某言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因同伙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对引发矛盾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兰某某可酌情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兰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殴打、捆某、挖瞎被害人双眼的某害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判其无罪。
辩护人罗某某亦持相同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某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某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参与伤害被害人的某罪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并有被害人的某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兰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认定其无罪的某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某体情况,不区分主从犯的某理正确。原判认定本案是因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某错,给予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曹华明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