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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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庆环,广西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黎某。

指定辩护人黄某壬,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强文敏、贾秀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庆环,被告人黎某及指定辩护人黄某壬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黄某壬系夫妻。案发前,黄某壬向黎某提出离婚。2010年9月6日晚21时许,黎某用电话将黄某壬约至其在柳州市X路X号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生活区平房7-X号的住处,在劝说黄某壬不要离婚时,得知黄某壬已有外遇,即用双手掐住黄某壬颈部至黄某壬没有呼吸,随后将黄某壬拖至卫生间内,用菜刀将尸体肢解成头部、躯干及四某共六块,分别装入两个袋内,并用电动车运到双冲桥底北下游300米处江边,将包装尸块的袋子抛于柳江中,随后返回住处清理了作案现场。

2010年9月10日,公安人员在柳州市X路X号黎某的住处将其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科学技术鉴定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邱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黎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x元。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黄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案发起因是因感情纠纷所致,可酌情从宽处罚。3、被告人黎某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黄某壬系夫妻,并生育了一女孩。案发前,黄某壬向黎某提出离婚。2010年9月6日晚21时许,黎某用电话将黄某壬约至其在柳州市X路X号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生活区平房7-X号的住处,在劝说黄某壬不要离婚时,黄某壬承认已有外遇,坚持要离婚,黎某即用双手掐住黄某壬颈部至黄某壬没有呼吸,随后将黄某壬拖至卫生间内,用菜刀将尸体肢解成头部、躯干及四某共六块,将头部及黄某壬的衣物装入一个塑料袋,四某、躯干装入一个塑料袋,并用电动车将尸块运到柳州市双冲桥底北下游约300米处江边,将包装尸块的二个袋子抛于柳江河中,随后返回住处清理了作案现场。

2010年9月10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X路X号黎某的住处将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某实,2010年9月9日8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水上保洁员姚某某、王某丙报警称,柳州市X路防洪码头附近的柳江河面上发现一袋疑似装有人尸体的漂浮物。接报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发现该漂浮物为一塑料袋,从塑料袋口处可以看到里面装有疑似人体尸块。经现场勘验该塑料袋内装着一具无头女性尸体的尸块,共有五块,分别是女性的躯干、左某、右某、左某、右某,初步认定系被他人杀害后分尸。并于次日立案。

2、证人姚某某、王某丙、周某丁证实。姚某某和王某丙均是水电工程处保洁队员,其二人在2010年9月9日7时30分乘坐一辆冲锋舟在柳江河上工作,到滨江西路水上派出所防洪码头时,看到水面上飘着一个猪肝色的塑料袋,二人捞了几次,因袋子又滑又重,未能捞起,后来发现袋子有一个二十厘米左某长的口子,从口子看见袋子里装有肉块,怀疑是尸体,就向水上派出所报告。周某丁证实,其在2010年9月9日早上8时11分到水上派出所上班,看到水上保洁队的王某丙和姚某某在水面上捞一个红色袋子,后来发现该袋子有一个二十厘米的裂口,从裂口处看到袋子内可能装有人尸块,于是打电话向领导汇报,之后有公安到现场处理。

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1)、打捞尸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X区柳江大桥北上游300米滨江西路防洪码头。尸包为枣红色斜45度短黑线纹棉被塑料布包,正面的上部有一条12厘米宽的白色带,上面有金色“名贵寝饰”字样,背面为透明塑料布,塑料布包长58厘米,高47厘米,厚24厘米,塑料布包上面见两提带扣,提带不见。塑料布包内有一编某,编某长84厘米,宽41厘米,塑料布包内有一红色暗花床单,塑料布包内有一尸体,尸体无头,女性特征,包内共有五块尸块分别是左某、右某、躯干、左某、右某,左某腕部戴有一条红绳玉坠手链和一条黑绳金坠珠边手链,左某中指戴有一枚金属戒子,左某上臂上端外侧有一朵7厘米长横向绿叶玫瑰刺青,右某腕戴有一串墨绿色球形手链。

(2)、杀人分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柳州市X路X号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宿舍平房X栋X号房,卧室的房门开在卧室的西墙北面,卧室的东墙北角有一个自搭的衣架,衣架的南面有两个高柜,在北高柜柜顶上,有一个装有棉胎透明的塑料布包,塑料布包的侧面有“名贵寝饰”字样,卧室的西墙角有一双人床,双人床的北面有两张凳子,卧室的北墙西角有一个南方柜,南方柜上有一个书某,中间有一张电脑桌,卧室勘查中,在距东墙65厘米,距北墙135厘米的地某上发现一处血痕(已提取)。厨房的西墙北角是进入卫生间的门,厨房勘查中,在距东墙123厘米,距灶台45厘米的墙壁上挂有一方形菜板和一把黄某壬木柄不锈钢菜刀,菜刀全长30厘米,菜刀手柄长12厘米,刀刃长18厘米,刀刃宽8.8厘米,刀刃上发现可疑斑迹(菜刀已提取)。卫生间的门开在卫生间的东墙北角,卫生间的南墙东角距地某85厘米高处有一水龙头,在水龙头西侧发现可疑斑迹(已提取),其他地某没有异常情况。

(3)、抛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发生在柳州市双冲桥的北面下游300米的河堤坝上,该处的东面700米是柳州市恒源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南面是柳江河河面,西面300米是双冲大桥,北面40米的坡上是防洪门洞,抛尸现场勘查中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4)、运尸电动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电动车为墨绿色“嘉特”牌船型状,在电动车座位下正前方,距踏板高22.5厘米,距电动车中轴线7厘米的塑料装饰板上有一可疑血痕(已提取)。

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某照片证实,根据相应尸块新端拼组比对及DNA检验结果,此五块尸块为同一女性肢解而成,头颈部缺如,无多余尸块,所见尸块发育正常,营养良好。(1)根据死者下腹部见妊娠纹,子宫颈口呈一字型,推断死者为一已有生育妇女;(2)根据死者左某骨长28.3cm,左某骨长39.8cm,按人体长骨与身高比例的有关公式计算,死者身高x-x之间;(3)根据死者耻骨联合面生理特征结合法医人类学有关骨骼年龄特征分析,死者年龄在26至32岁之间。死亡原因:(1)根据毒物检验结果,在尸块上提取的检材未发现常见毒物成分,据此可排除因常见毒物中毒致死的可能;(2)根据尸块体表检验未见明显损伤,无电流斑、胸腹部脏器未见破裂出血,可排除因胸腹部、肢体机械性伤或电击伤致死的可能;(3)结合死者头颅、颈部缺如,不排除因口鼻部、颈部受钝性暴力压、掐、勒致窒息性死亡或颅脑受暴力作用损伤致死的可能。分尸工具推断:根据尸块离断处皮肤创缘整齐,左、右某骨头见短而浅的砍切痕、股骨头顶部见平整弧形面骨质缺损(砍痕),据此推断分尸工具为刃较长、有一定重量、便于切割、砍击的锐器。死亡时间:根据尸块已腐败、表皮脱落,手掌皮肤大部分呈皮套样脱落,尸块上尚未发现蝇蛆生长,结合近期气温在25-35℃之间,水温较高,尸体在水中24小时即可上浮,据此推断死者死亡时间约为2-3天。结论:该案五块尸块为同一女性肢解而成,死者年龄26-32岁,身高153-x,头颈部缺如,其死亡原因不排除颈部、头部受暴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或颅脑损伤致死的可能。

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黎某及被害人亲属。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0年9月10日,公安人员从证人唐某处扣押黎某电动车一辆;(2)、同日,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黎某灰色内裤一条;(3)、2010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对黎某作案当时所穿衣物进行了提取并扣押;(4)、同日,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黎某、被害人黄某壬父亲黄某乙、母亲邱某、女儿黎某欣的血样各一份。

5、法医DNA检验鉴定书某实,(1)、2010年9月9日在柳州市X路防洪码头下游10米处江边河面发现棉被袋包装的尸块,共五块。经检验五块尸块,分别检验尸块右某脚趾、软某、右某指甲、左某指甲、左某趾甲,结论为送检的尸块的右某脚趾、软某、右某指甲、左某指甲、左某趾甲检出同一女性基因型。(2)、在案发现场即黎某住处提取的菜刀刀刃上斑迹、水龙头上斑迹、卧室地某上血痕为人血痕,四某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滨江西路防洪码头下游10米处江边河面尸块检出的基因型一致;(3)、被害人黄某壬与黄某乙、邱某之间存在亲缘关系;(4)、黎某欣与被害人黄某壬、黎某之间存在亲缘关系。(5)、送检的黎某的墨绿色电动车座椅前下方塑料装饰板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为人血痕,该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被害人黄某壬血痕基因型一致。

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黎某及被害人亲属。

6、证人证言。

(1)、姚某、姚某玲的证言。姚某(货车司机)证实,其与黄某壬于2009年年底认识,两三个月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一直维持到案发。其最后一次与黄某壬联系是2010年9月6日下午5点钟左某,当时其在山东省荷泽市X区内接到黄某壬电话,黄某壬在电话中讲她已经搬到其家住了。之后就一直未能联系到黄某壬。其和黄某壬在一起时都知道对方是有家室的人。姚某玲证实,黄某壬是其弟弟姚某的女朋友,他俩认识有一年多了,感情很好,已经谈到结婚的事了。其最后一次见黄某壬是2010年9月6日18时30分在北雀路十一区X栋X号姚某的住处见的。之后就一直未见,且未打通电话。

(2)、证人韦文丹(女)、黄某壬证言。韦文丹证实,其与黄某壬于2008年7月一同租房子住在柳北区X村X栋X单元X号房。2010年4月底黄某壬搬到其丈夫黎某位于北雀路X号区三建大院内的平房了。并证实黄某壬与姚某是情人关系,二人在胜利小区的出租房同居有一年多,后二人闹矛盾,黄某壬就搬回黎某的住所。其最后一次见黄某壬是2010年8月20日左某,之后再未见过。案发前几天,姚某找不到黄某壬时曾问其,其曾电话联系过黎某,黎某讲黄某壬要离婚,已经留了字条讲搬走了。黄某壬证实韦文丹在租其房屋期间,曾有一个宜州妹仔(黄某壬)和韦文丹一起租住。

(3)、证人莫某戊证实,黄某壬和黎某两人关系不是很好,最近正在闹离婚。2010年9月5日早上9时许,其到黎某所在的修理厂去看他修理车,下午15时许,其朋友“莫某庚”打电话说“他帮黎某的老婆黄某壬搬东西走了,是搬到了柳北,具体什么地某不知道,有个叫“阿光”(黄某壬的情人)的男子来帮黄某壬搬东西”。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了黎某,黎某打电话给黄某壬的时,黄某壬没有接电话,但发来短信说她搬走了,留了字条在家等黎某回去看了就知道了。晚上20时许,其和黎某回到家,看到黄某壬留了一张字条在家,字条上面说她搬走了。黎某当时问其,黄某壬在外面是否有其他的男人,其就对黎某说是有一个男的,其劝黎某不要想太多了。9月6日,其曾打了2次电话给黄某壬,她都接了电话。9月8日晚22时许,其和黎某及其妹妹、表弟一起在胜利小区吃烧烤,后其和黎某的表弟一起到黎某家睡觉,直到9月9日早上10时许,才离开黎某家去上班。到9日晚上9时许,见黎某心情不好,就叫了黄某己、唐某、小翠、黎某及其表弟到酒吧喝酒,喝完一起到黎某家聊天,直到9月10日1时许,就从黎某家离开了。

(4)、证人唐某证实,2010年9月9日晚上,其和黎某、莫某戊、黎某的表弟等人一起在宾士酒吧喝酒后一起到黎某家坐了一会儿就离开。黎某的妻子是黄某壬,二人平时关系还可以,黎某都是顺着黄某壬,工资全部给黄某壬,黄某壬经常在外面玩。其听莫某戊讲黄某壬几天前提出要和黎某离婚,并从黎某住处搬走了,黎某心情不好。2010年9月10日凌晨2点多钟,其在黎某家玩的时候,借用了黎某的电动车。黎某平时就是用这辆电动车做交通工具的。公安人员对此电动车已扣押。

(5)、证人陈某、黄某己证实,2010年9月9日晚上9点多钟,其二人和黎某、莫某戊等人一起到酒吧喝酒及后来在黎某的要求下到黎某家聊天。

(6)、证人吴某某证实,2010年9月7日至9日,黎某叫其去他那里住。黎某跟其讲黄某壬搬出去了,他一个人在家,叫其去陪他。这三天白天其和黎某就到门面上班,晚上吃完饭又一起到黎某家聊天、睡觉。

(7)、证人莫某庚证实,黄某壬与黎某的关系不好。从2010年8月开始,黄某壬经常打电话给其,说她想和黎某离婚,她现在认识了一个叫“阿光”的男子,“阿光”对她很好,而且“阿光”已经离婚了,她现在想和“阿光”过。并让其帮她把东西从黎某家搬到“阿光”家。9月5日早上9时左某,其到区X区内一平房帮黄某壬拉了东西到冶建门口一间幼儿园附近的一栋三层楼的旧楼前。后其和黄某壬就再也没有联系了。

(8)、证人周某辛证实,案发时黎某确实租住在区X区平房7-X号房。

(9)、证人邱某、黄某乙证实,黄某壬系其女儿,其二人与黄某壬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10年9月6日中午,之后一直打没通黄某壬的电话。

(11)、证人黄某壬证言证实,黄某壬和黎某近几年的感情不好。

7、被告人黎某供述,我与黄某壬于1999年认识,2000年生育一女孩,2003年登记结婚。案发前,因黄某壬提出离婚一事心情郁闷,在得知黄某壬是因为有外遇才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无法接受。2010年9月6日上午,黄某壬叫人把她的东西搬走,并留了一张写明她搬走的字条。晚上21时许,我用电话将黄某壬约至我租住的柳州市X区三建公司生活区平房7-X号房内,黄某壬来后,我叫黄某壬回来,不要离婚,黄某壬拒绝。期间我与黄某壬发生了性关系后,又要求黄某壬回来,但黄某壬不愿意,并承认她在外面有男人了,坚持要离婚,我心里有气,就有想把黄某壬杀死的想法,我用手用力掐黄某壬的脖子,黄某壬的身体扭了一下,我就用双腿夹着黄某壬的腰部,一直用力掐她的脖子,大约有十分钟,直到确认黄某壬已没有呼吸后,就将黄某壬拖至卫生间,在卫生间内,我见黄某壬的身体动了一下,怕她不死,就用菜刀去割她的颈,割了三四某,感觉已割到骨头了,出了很多血,我打开卫生间的水龙头,让水冲掉黄某壬身上和流到地某的血迹,为了不让别人发现黄某壬的尸体,就想把黄某壬的尸体处理掉。由于我之前杀过猪,对骨头的关节构造比较熟悉,肢解尸体时就着骨头缝隙割,我就用这种方法拿菜刀将黄某壬尸体肢解成头部、四某、身躯六块,头部与黄某壬的衣物装在一个塑料袋内,四某先装在一个编某后,由于编某装不下躯干,我就将四某和躯干装在一个装毛毯的大塑料袋,因编某有血,就将编某也装进去,并从洗衣机上拿了一块红布挡住袋子的一边。然后用电动车将尸块运到柳州市双冲桥附近,抛进柳江河中,随后返回住处将卫生间的血迹冲冼干净。我在肢解尸体过程中,看见黄某壬的双手都戴着类似玉石的串珠手链、左某臂有一个玫瑰花的纹身,花朵是红色的,花叶、花干是绿色的。

8、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报告证实,2010年9月8日,柳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走访调查,确定被害人是黄某壬,并认为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在其家将被告人黎某抓获归案的经过。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某归案后,于2010年9月16日,对其分尸后包裹尸块的布及装尸块的塑料袋、编某、被害人黄某壬手臂上的纹身、黄某壬左某两边手上所佩戴的手链等物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现场打捞的实物一致。同日,被告人黎某对其用于分尸的菜刀进行了辨认,经庭审出示确认是其用于分尸的作案工具。同日,被告人黎某从公安人员提供的不同照片辨认出其妻子即本案被害人黄某壬的照片。同日,被告人黎某从不同电动车照片中辨认出其用于运送尸块的电动车,辨认结果与提取的实物一致。同日,黎某带公安人员分别对其杀人分尸现场及抛尸块现场进行了辨认,杀人分尸现场位于柳北区X区三建机关大院平房7-X号;抛尸块现场位于柳北区双冲桥东面下游约300米处。同日,证人唐某对黎某电动车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提取的电动车一致。

10、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2月18日,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对柳州市X区的出租房进行清查时,将当时租住在胜利小区X村X栋X单元X的黄某壬带回派出所做信息采集,黄某壬因此留有指纹,指纹编某:(略)。

11、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宜州市X村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及被害人黄某壬的身份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邱某与被害人黄某壬是父母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供述其具体实施杀害被害人黄某壬的时间、地某、作案手段、作案工具、抛尸经过,以及黄某壬当天的佩戴饰物情况,均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发现尸体的状况,及尸体检验鉴定书某作出被害人致死原因、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相吻合,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提取的物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杀害被害人黄某壬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黎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性质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黄某壬因婚外情提出离婚,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对黎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邱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黄某乙、邱某诉请的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考虑该项费用确有发生,予以支持。诉请的其他费用x元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46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玲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某

书某员陈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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