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号楼X单元X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委托代理人牧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X区XX路办事处X庄XXX号。
被告XX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高X,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XX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X区司法局,住所地XX市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高X,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XX诉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郑州市X区司法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牧X,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和郑州市X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李XX、高X,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生于19XX年,先后在郑州市XX路小学、郑州市XX中上学,19XX年入伍,19XX年退伍。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按退伍兵政策分配原告至XX区司法局工作。1989年中原区人劳局工资改革手续显示原告的工资为68元"月,以后人事工资手续缺失。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要求三被告补全原告的人事档案、工资手续,但三被告相互推诿,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人事工资档案材料原状;如三被告不依法核算提供出原告1990年至今的工资或者法院也调不出原告1990年至今的工资,则请求法院确认原告1990年至今的月工资为:1990年是1025.10元、1991年是1136.1元、1992年是1267.10元、1993年是1393.10元、1994年是1530.1元、1995年是1641.1元、1996年是1772.1元、1997年是1898.1元、1998年是2035.1元、1999年是2146.1元、2000年是2277.1元、2001年是2403.1元、2002年是2540.1元、2003年是2651.1元、2004年是2782.1元、2005年是2908.1元、2006年是3045.1元、2007年是3156.1元、2008年是3287.1元、2009年是3413.1元、2010年是3550.1元、2011年是3661.1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请求确认的工资标准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标准不相符,同意协商调解解决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19XX年X月,籍贯为河南省XX县,先后在郑州市XX路小学、郑州市XX中上学,19XX年入伍,中共党员,服役期间因表现突出多次受到嘉奖和表彰。原告于19XX年退伍,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按退伍兵政策分配原告至XX区司法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身份,最初在办公室做内勤,后被安排到被告XX区X区律师事务所工作,工资在被告XX区司法局领取。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各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要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同年9月,被告XX区X区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但对原告李XX的安置问题未办理任何手续。现原告李XX的劳资手续仍然在被告XX区司法局。2000年3月,被告XX区司法局曾聘任原告李XX为郑州XX法律事务所主任。2001年6月,被告XX区司法局下发文件,解聘了原告李XX的郑州XX法律事务所主任职务。后原告李XX一直待岗,期间,原告李XX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岗位问题。2006年3月28日,原告李XX向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XX向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XX区X排其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回XX区司法局工作,补发2001年7月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补缴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2006年6月21日,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郑州市X区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XX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每月生活费220元,自2006年1月起开始支付,今后遇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郑州市X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为原告李XX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自被告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XX和被告XX区司法局均不服判,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原告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同意安排全民工,1989年7月份XX区X区工资改革领导小组某予劳人行薪(1989)X号文件对XX区司法局在编职工李XX的工资级额变动升级为工人八档、每月资额68元。并认为,鉴于XX区司法局诉讼中拒不提供原告的人事工资手续,原告的工资待遇应依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7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郑州市X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XX恢复工作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郑州市X区司法局的上诉请求。
2009年2月18日,原告李XX向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并未对原告李XX的仲裁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09年6月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先后依法多次对此纠纷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郑州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并未对原告李XX的仲裁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3月3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再次指定本院审理此案。
庭审时,经当事人一致确认,原、被告发生争议前原告的人事档案存放在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现原告的档案中不显示1990年至今原告的工资变动表,法院审理案件时曾经前去调取过。三被告称区司法局其他在岗职工均有工资变动表。原告称其主张的1990年-2011年的工资标准是按照与自己同岗位、同级别的职工计算出来的,三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没有见过此标准,法院以前的生效判决已对工资标准进行了认定,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公正判决。
三被告在本案中未出示证据。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国发〔2005〕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邮政快递回执、学历证书一组、照片一组、档案材料一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人事工资档案是劳动、组某、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某部分。人事工资档案缺失直接影响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郑州市X区司法局作为用人单位,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为档案保管单位,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应依法建立、完某、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从庭审的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自1990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变动手续其档案中并不存在,故三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鉴于本案审理的系民事纠纷,原告的人事、工资档案的原状到底是何状况各方均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执行的可行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人事工资档案材料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救济。
对于原告诉及的1990年至今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据,或者持有相应的计算标准、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拒不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本案中依法确认原告1990年至今的月工资为:1990年是1025.1元、1991年是1136.1元、1992年是1267.1元、1993年是1393.1元、1994年是1530.1元、1995年是1641.1元、1996年是1772.1元、1997年是1898.1元、1998年是2035.1元、1999年是2146.1元、2000年是2277.1元、2001年是2403.1元、2002年是2540.1元、2003年是2651.1元、2004年是2782.1元、2005年是2908.1元、2006年是3045.1元、2007年是3156.1元、2008年是3287.1元、2009年是3413.1元、2010年是3550.1元、2011年是36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李XX一九九○年至今的月工资为:一九九○年是一千零二十五元一角、一九九一年是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一角、一九九二年是一千二百六十七元一角、一九九三年是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一角、一九九四年是一千五百三十元一角、一九九五年是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一角、一九九六年是一千七百七十二元一角、一九九七年是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一角、一九九八年是二千零三十五元一角、一九九九年是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一角、二○○○年是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一角、二○○一年是二千四百零三元一角、二○○二年是二千五百四十元一角、二○○三年是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一角、二○○四年是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一角、二○○五年是二千九百零八元一角、二○○六年是三千零四十五元一角、二○○七年是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一角、二○○八年是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一角、二○○九年是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一角、二○一○年是三千五百五十元一角、二○一一年是三千六百六十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健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