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59岁。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这些情形都严重影响两人之间的感情,并且现在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分,婚生二女儿归原告抚养,大女儿和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闫某甲辩称:被告原本不同意离婚,但现在原告和别人在一块生活,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二女儿和儿子,但在服刑期间,要求原告抚养三个子女。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称不知道。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闫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199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腊月十八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6月4日婚生大女儿取名闫某,2002年8月30日,婚生二女儿闫某,2007年8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闫某。庭审中,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另查明,2007年6月23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服刑期间由原告抚养三个子女,服刑期满后,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由被告抚养二女儿及儿子,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双方抚养孩子情况,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的孩子抚养费自理,被告服刑期满后,因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抚养一个孩子,应由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差额,考虑孩子年龄,按20年计算,每月40元,共9600元。原、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均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在被告闫某甲服刑期间,由原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服刑期满后原、被告婚生大女儿闫某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女儿闫某、婚生子闫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96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下余46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马忠利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