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华业副食有限公司(下称华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1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31岁,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23岁,汉族。
原告华业公司诉被告郑某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酒类用品,被告郑某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酒款7395元。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酒款90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某、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郑某与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欠款。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某于2008年7月5日接受原告价值7395元的货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8月6日接受原告价值900元的雪龙清爽啤酒30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偿还原告新乡华业副食有限公司货款7395元。
二、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新乡华业副食有限公司货款9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郑某负担4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