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生。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生。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蒋某某合伙在宋门关大街X号“风驰”电动车维修店,由蒋某某故意和被害人李XX在门口说话,吸引被害人注意,刘某趁机进入屋内,将放在屋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900元偷走。赃款被二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蒋某某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