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敦建,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住所地:贵港市交警支队内。
负责人冼某,该会会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平南县X镇瑞雁大道。
负责人李某己,大队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戊、贵港市机动车驾驶员联合会(以下简称驾驶员联合会)、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南交警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敦建,被上诉人林某戊、驾驶员联合会和平南交警大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晖、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20时05分,林某戊持B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驾驶员联合会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48线16KM+500M路段时,遇陈雪英带领刘某丁成从林某戊行向的左侧横过道路右侧,林某戊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陈雪英右侧发生碰撞,致陈雪英、刘某丁成倒地,造成陈雪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丁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戊、陈雪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丁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受害人亲属刘某丁不服,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后,作出贵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桂x号车由平南交警大队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某戊系执行平南交警大队的任务,属履行职务行为。受害者陈雪英系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的母亲;发生事故时陈雪英已71岁。刘某丙属三级残疾。
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陈雪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5820元(3980元/年×9年);2、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4971元。林某戊、平南交警大队已垫付了25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经现场勘验、检验鉴定,调查取证,取得充足的证据材料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戊、陈雪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丁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刘某乙某5人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由林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提供的9位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对刘某乙某5人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桂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林某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陈雪英承担40%的民事责任。林某戊应赔偿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不足的部分由林某戊的雇主平南交警大队赔偿。
受害人陈雪英是农村居民,刘某乙某5人仅凭三份亲属出具的证明来证实陈雪英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依据不充分,刘某乙某5人据此要求陈雪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受害时陈雪英已年满71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9年。陈雪英已是71岁的老年人,其已需要他人扶养,刘某乙某5人请求由陈雪英负担刘某丙的抚养费,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陈雪英在交通事故死亡使刘某乙某5人痛失亲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林某戊为此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过错大小、造成损害的后果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刘某乙某5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林某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刘某乙某5人因陈雪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有54971元,抵减林某戊、平南交警大队已垫付的25280元,不足的部分2969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刘某乙某5人的损失。本案其他被告不再作赔偿。林某戊、平南交警大队已垫付的2528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9691元给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雪英是在行人道上被撞死的,这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其所作的勘验和证人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林某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雪英不应承担责任。2、陈雪英从2008年一直居住在桂平市X镇X街X号,有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和桂平市公安局及屋主邓某贵的证明证实。陈雪英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即50000元。
被上诉人林某戊、驾驶员联合会和平南交警大队共同辩称,1、上诉人在事故中虽没有责任,但并不等同于全部责任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陈雪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雪英应负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陈雪英按城镇居民计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所提供的桂平市公安局紫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雪英生前一直照顾抚养其因残疾而没有工作能力的儿子刘某丙。陈雪英的女婿邓某贵和女儿刘某丁出具证明证实陈雪英2008年始在南木镇其女婿邓某贵家打理家务,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刘某丁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3、刘某丁彬与驾驶员联合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在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上诉人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了贵公交复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维持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虽对复核结论不服,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故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上诉人主张应由林某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林某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雪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陈雪英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丁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死者陈雪英生前长期居住在桂平市X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上诉人提供的桂平市公安局紫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陈雪英的女婿邓某贵和女儿刘某丁出具的证明相互之间自相矛盾,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雪英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陈雪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林某戊与驾驶员联合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驾驶员联合会虽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且林某戊与驾驶员联合会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故上诉人以驾驶员联合会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而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487元,由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