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
被告田某,女,汉族。
原告梁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向其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田某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以及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原告也于2011年7月23日将26000元出借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田某无证据举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今借到梁某贰万陆仟元整,定于壹个月归还。2012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梁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同时,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仅有还款期限的约定,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定期的无息借款。对于定期的借款,借款人应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某借款26000元;并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田某如不履行,梁某应于判决书所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