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溧水县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雍某、王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下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X下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陆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溧水县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下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雍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水县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4月起建立粮食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将所加工的各类大米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在南京周边地区的购买商提供,截至2008年11月20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发生的业务总量为57,044,112.38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货款54,344,615.73元。被告提供给原告编织袋的价值为541,596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67,362.24元和1,254,049.2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2,889.18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36,489.18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天下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陈述的货款总量有异议,应扣除49,653.20元。原告诉请的货款由两笔组成,一笔就是该笔金某,在2008年10月14日对帐时原告总经理认可按被告确认的金某处理,2008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时,双方对该笔款项也没有进行处理,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另一笔金某是被告提供的编织袋的差额286,836元,被告认为应当在应付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而原告未予认可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0日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确认有争议的编织袋的款项为286,836元,双方原约定编织袋若由被告提供,编织袋的货款可以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的编织袋,故不能扣除;
2、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该对账单上确认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也已支付;编织袋已由案外人供应给原告,49,653.20元的款项双方也认可不再处理,该两笔款项应在原告诉请货款中扣除;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1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2008年10月14日对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确认49,653.20元按被告做账金某计算;
证据三、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对49,653.20元不作处理,与证据2相印证;
证据四、发货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甲公司制作并向原告送货(编织袋),甲公司与原告是如何进行交接的,被告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此对账明细是不认可的,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因双方又于2008年11月20日进行对账,故该对账明细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应以2008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为准;证据4系甲公司制作的清单,不能证明甲公司已向原告送货,编织袋是否由该公司提供也不清楚,被告应提供原告的签收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4月起建立粮食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将所加工的各类大米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在南京周边地区的购买商提供。2008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帐目核对,确认被告已付货款54,344,615.73元,双方差异567,362.24元系被告汇入其它单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某为57,118,512.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总金某为57,044,112.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差异74,400元,被告将进一步核实;原告同意从被告货款中扣除被告提供的价值541,596元的编织袋,编织袋扣款部分双方差异286,836元,双方将进一步核实;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1,254,049.23元,由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前落实安排付款。之后,被告将567,362.24元和1,254,049.23元偿付原告,故至起诉时,被告已偿付原告56,707,623.2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7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退回,予以在货款总量中予以扣除,故双方业务总量应为57,044,112.38元,扣除被告已经偿付的货款及提供的编织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489.1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大米建立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大米,应当偿付相应金某的货款。现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总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49,653.20元,然其提供的对帐明细日期是2008年10月14日,该对帐明细亦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且双方在同年11月20日又进行了帐目核对,故双方的帐目核对情况应当以日期在后的对帐单为准,在该对帐单上,原、被告双方并未对49,653.20元作出应当扣除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所欠货款中还应扣除其提供的价值286,836元的编织袋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提供上述价值的编织袋,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下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溧水县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36,489.18元;
二、被告天下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溧水县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3元,减半收取3,73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6,401.50元,由原告溧水县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已付),被告天下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