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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号。

委托代理人康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楼X座。

法定代表人夏XX,职务不详。

原告刘XX为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高尔夫会员卡的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底薪1,000元+提成+补贴。提成方式为每推销一张会员卡提成400元,每销售高尔夫用品(指衣物等)提成5%。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2009年6月至11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6月:550元,7月:2,200元(底薪1000元+3张会员卡的提成1,200元),8月:1,400元(底薪1,000元+1张会员卡提成400元),9月:2,340元(底薪1,000元+3张会员卡提成1,200元+60元通讯费+高尔夫用品提成80元),10月:2,471元(底薪1,000元+3张会员卡提成1,200元+60元通讯费+高尔夫用品提成211元),11月500元(11月,原告休息了3天)。2009年12月3日,原告因家中有急事,便向被告请假回老家。同年12月24日,原告回上海,并要求被告支付11月的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于2010年1月15日仅支付原告2009年11月500元工资后,即口头辞退了原告。原告无奈只能申请劳动仲裁。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日的工资差额500元(其中2009年11月原告休息了3天);2、支付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12月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00元(平均每月1,660元X5个月);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0元;4、补缴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作证,并认为“安X”即原告,是应公司的要求取的英文名字;2、原告发送给客户高X的电子邮件及附件;3、原告代理人康X向原告的客户周XX的调查笔录、周XX提供的身份证件及购买被告会员卡后被告出具的发票;4、原告提供给客户的体验卡;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原告与客户、夏XX及其妻子田XX的短信往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至被告处从事高尔夫会员卡的销售工作。每月底薪1,000元,并有提成。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XX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0年1月20日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查,原告系河南省来沪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遂于2010年4月19日做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以及周XX的调查笔录,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2及4,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日的工资差额500元(其中2009年11月原告休息了3天);2、支付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12月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00元及补缴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是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12月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300元;

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替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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