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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某保险公司、闵某某、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

委托代理人闵××,同被上诉人闵××。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月6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X区清河××大院,闵××驾驶左××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我由东向西行走,中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我身体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闵××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闵××、左××、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60元,误某6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500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98元,直接损失(试管婴儿)费23130元,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闵××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用左××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左××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闵××是借用我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闵××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查清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张××主张某护理费、误某证据不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鉴定费不属于某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和试管婴儿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X区清河××大院,闵××驾驶左××所有的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张××由东向西行走,中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张××身体接触,造成张××受伤,后该车又与孙××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对闵××与张××、闵××与孙××的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对两起事故均负全部责任。

张××于2009年1月6日至1月25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右侧气胸、双侧血胸、双肺挫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头面部皮擦伤、右肩胛骨骨折、腹腔积液,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复某、左耳听力减弱到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该院建议其休息至2009年4月26日。张××另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听力,到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审理中,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的右上肢活动障碍状况构成X级伤残。张××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773.65元、鉴定费1500元。张××主张某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复某发生。张××主张某物损失费,称其在事故中损坏的棉服及裤子于1年前花费500元购买。张××主张某院护理费,称按照每日78元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闵××承诺赔偿张××营养费20000元,并签订书面承诺书,闵××已给付4500元。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张××月工资18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自2009年1月6日至4月26日未上班,扣除工资6600元。张××称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以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某疾赔偿金,为此,张××提供了:1、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的暂住证,记载来本市日期为1999年7月1日、暂住地址为海淀区X区、服务处所为绿化队,2、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暂住证,记载其来本市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暂住地址为海淀清河××小区,3、北京市海淀××旅馆证明,内容为:张××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于某旅馆居住区X区X室。张××称其准备做试管婴儿并已进行检查、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试管婴儿无法进行,需重新进行检查、治疗,造成前期费用的损失,该项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应一并得到赔偿。为此张××提供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上地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清河门诊部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清单。张××未就无法进行试管婴儿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亦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闵××已为张××支付医疗费14017.22元、交通费143元、住院伙食费430元。

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某、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明某、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承诺书、单位证明、暂住证、居住证明、护理费单据、住院伙食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某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经认定闵××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超出该保险的损失,应由闵××承担赔偿责任,左××作为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支配义务,应与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张××主张某护理费、误某、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某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主张某医疗费过高,法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单据认定;张××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法院酌情判定;考虑张××的具体伤情,其合理的营养费金额认定1500元为宜,闵××自愿赔偿张××超出该合理金额的营养费,法院不持异议;张××以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进行试管婴儿为由,主张某行试管婴儿支出的前期费用,但张××未提供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不能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某为进行试管婴儿支出的前期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57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560元、误某6600元、交通费403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闵××已为张××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六万七千五百一十三元,衣物损失费四百元,扣除闵××已支付的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三角五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六角五分;二、闵××、左××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万六千七百四十元八角七分,扣除闵××已给付的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元八角七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闵××的驾驶证是C1本,不具有驾驶中型金杯车的资格,我公司认为他属于某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项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闵××、左××承担该部分费用。张××、闵××、左××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闵××的驾驶证中准驾车型为C1。二审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交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行驶证复某件一份,该复某件上载明某辆类型为中型普通汽车,张××对此不予认可,闵××和左××表示不清楚车辆类型。经本院向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调查,京××××车辆的车辆信息和保险信息均显示该车辆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主张某××属于某证驾驶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核实,京××××车辆的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闵××的准驾车型为C1可以驾驶小型汽车,因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某××属于某证驾驶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张××负担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闵××负担三百一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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