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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夜,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二人在桐柏县X镇X街发现“飞长留短”理发店内无人,二人用液压钳将理发店内玻璃门上的U形锁打开并将店内的电脑、饮水机等物品偷走,后二人分别将电脑和饮水机拿回家中使用。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饮水机价值2664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各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段某、杨某甲x、苗x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被盗物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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