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1995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在2002年6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在市场部。2006年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11年11月30日到期,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安排原告在市场生产(工作)岗位,并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第五条劳动报酬第六款规定,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支付某方停工津贴或生活费。2007年10月26日原告在昆明出差时因涉嫌强奸被昆明市公安机关被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于2007年11月30日撤销案件,原告李某被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此期间,被告以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离岗,停发2007年11月、12月的工资。2008年1月16日,原告因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问题发生争议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4月18日,收到仲裁文书。2007年10月份原告月工资为1972.42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工作岗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涉嫌违法,虽未构成违法,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此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和相关费用,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非因原告个人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某告每月的生活费。鉴于被告在仲裁程序的过程中同意支付某告2007年12月的工资,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参照劳部发(1995)第X号第二十八条、新劳社就业(2003)X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逾期不安排工作,支付某告李某生活费每月250元。二、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告2007年12月份的工资1972.4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上诉称:2007年12月3日以后,不能上班是因新飞公司不为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此事件中根本没有任何过错,不能上班的责任全部应由新飞公司承担,故新飞公司不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应全额支付某诉人工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新飞公司上诉称:李某因故于2007年10月26日起离岗37天,在此期间,公司及时对人员和工作进行了调整安排。后李某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在工作安排上达成一致。2008年6月8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依法送达李某。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李某工作岗位的问题。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新飞公司作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依法送达李某,李某不服该决定,已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新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劳动合同履行。自2007年12月,双方当事人因工作安排事宜发生纠纷,李某未再上岗工作,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新飞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某活费。2008年6月新飞公司作出决定,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不服该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尚在仲裁审理中,新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有效还没有确认,本案不宜对2008年6月以后是否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工作岗位及其他争议作出判决,李某可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解决后另案主张。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2008年元月至5月的生活费12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