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2005年8月1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李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在今年元旦前全部归还”。借款后被告陈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陈某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张新明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