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邓州市城郊信用社内将被害人贾××放置于柜台上的一部“步步高”牌黑色手机盗走。经邓州市价格中心鉴定,价值1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陈述、证人魏××证言,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