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30日19时50分,被告人郭某丙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在长葛市X路福盈门购物广场门口盗窃张某丁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28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