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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诉某告田××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诉某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一子田××。婚后共同修建位于万木乡X组房屋一栋,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五金商店。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并于2005年将原告砍伤。原告考虑到子女尚小,未提出离婚。之后,被告仍然继续实施家庭暴力,且阻止原告回家居住(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修建房屋各一半;存款x元各一半;婚生女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田××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某,一、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未尽家庭义务。三、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房子是被告婚前修建的,双方只是经常因琐事发生不愉快,没有殴打原告。四、原告是因发生吵闹抓扯后才起诉某婚,夫妻关系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在万木乡X组街上经营五金商店,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某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系单一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五金商店,生育一双儿女,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做到互敬互让,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代理审判员牟泉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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