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62岁。
原告:蒋某,女,30岁。
原告:蒋某,男,29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蒋某、蒋某为与被告张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蒋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在鄢陵县X区花都大道东段北侧开办了鄢陵县诚信氧气供应站。蒋某锤受雇于张某在该氧气供应站上班。2011年4月28日下午,蒋某锤在氧气供应站工作期间,院内建筑施工方正在起吊的预制板突然坠落,至蒋某锤被砸死亡。但相关各方于事故发生后极力推卸,逃避责任,拖延解决死者善后事宜。原告蒋某为使父亲能够早日入土为安,违心与张某、崔保仁达成协议,由张某、崔保仁赔付10万元现金,不再追究其责任。该协议显失公平,没有其他近亲属签字,原告苏某、蒋某根本不予认可。张某开办的氧气供应站雇佣蒋某锤,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蒋某锤受张某指使、安排,在工作期间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事故,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8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18元。原告蒋某违心与张某达成的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显示公平,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共同权利人苏某、蒋某不予认可,根本无效。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了一次性赔偿x元,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不符合无效协议的规定,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赔偿协议书已明确不再追究答辩人责任,原告此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租用崔振生位于鄢陵县X区花都大道东段北侧厂院。鄢陵县诚信氧气供应站经鄢陵县工商局核准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张某。自2008年起,蒋某锤受雇于张某在该氧气供应站工作。2011年农历2月崔振生开始在该厂院内建造房屋。2011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施工过程中起吊的预制板突然坠落,导致恰好经过的蒋某锤被砸死亡。事故放生后,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及建筑方崔保仁于2011年4月30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关于蒋某锤于2011年4月28日在李孟村(311)国道北(氧气供应站工作期间被建筑方三楼)施工吊板时吊板脱落被砸死之事,经双方协议同意,由氧气供应站负责人张某和建筑方崔保仁(弟崔振生)共付赔偿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以后不再追究其责任。(注:协议只作内部资料)崔振生张某蒋某周保治夏帅新2011、4、X号。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蒋某x元现金。2011年5月17日,原告苏某、蒋某、蒋某以协议显示公平,且权利人苏某、蒋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不认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18元,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蒋某锤系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鄢陵县X村,原系鄢陵石油公司职工,自2009年7月12日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蒋某锤退休后在被告张某开办的鄢陵县诚信氧气供应站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确保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但被告张某在经营氧气供应站期间,明知在经营场所范围内他人建房存在危险而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蒋某锤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但其系成年人,明知从建筑施工过程中正在作业的吊机下经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经过,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蒋某锤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被告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蒋某锤在工作期间不幸遇难,其近亲属即苏某、蒋某、蒋某三人应作为共同赔偿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某利。本案中,苏某、蒋某既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又未向蒋某授权委托,且事后苏某、蒋某对蒋某签订协议的行为亦未追认,故蒋某与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原告苏某与蒋某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方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蒋某锤生前系鄢陵县石油公司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为x.6元(x.26元/年×18年);2、伤葬费x.5元(x元/年÷2,按职工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共计x.1元。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x.17元(x.1元×70%)。蒋某锤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x元为宜。综上,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数额为x.17元(x.17元+x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蒋某x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某再支付原告方x.17元(x.17元-x元)。对原告方超出该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蒋某、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17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蒋某、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6元,原告苏某、蒋某、蒋某负担3650元,被告张某负担29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