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陈某甲,男,47岁。
被告:陈某乙,男,43岁。
被告:陈某丙,男,55岁。
被告:陈某丁,男,44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邙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7年7月10日,陈某甲向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邙山信用社向陈某甲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偿还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765‰。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陈某甲拒不归还,截止目前陈某甲尚欠本金x元,利息6919.63元。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陈某甲立即偿还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6919.63元(暂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及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率按月息千分之12.6945计算;2、判令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对邙山信用社起诉的事实及尚欠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邙山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陈某甲于2007年7月10日在邙山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归还原欠贷款。
2.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被告陈某甲贷款的担保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经质证,陈某甲对邙山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10日,邙山信用社与陈某甲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借给陈某甲x元,用于归还原贷款,月息9.765‰,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232计收逾期利息。同日邙山信用社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陈某甲的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邙山信用社按约向陈某甲发放了借款。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自2008年7月10日起,陈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0年6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6919.63元,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邙山信用社主张被告陈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6919.63元,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被告陈某甲违反约定不按期向原告邙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后,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主张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被告陈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的利息6919.63元,及该借款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4.232计算)。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被告陈某甲上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陈某甲全部负担(原告邙山信用社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陈某甲一并付给原告邙山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刘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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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