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运管处院内)。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丁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裕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某某,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才保险裕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5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行驶到辉县X路三里屯市场西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大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万元。后期治疗伤残损失等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人才保险裕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王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人才保险裕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王某某已付原告x元某。
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建议、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66天,需2人护理系农民;2、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3张、外购药票据1张、输血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46元,门诊费885元、外购药费2992.5元、输血费1298元;3、交通费票据56张,计款280元;4、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605元,蔬菜水果损失为1717元;5、评估费10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7、拖车、施救费700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陪护建议需2人护理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认为该建议书上的护理人数是1人改为2人,原告质辩称因原告伤情严重需2人陪护,是医生改为2人并加盖有公章,应当以2人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外购药票据、输血票据的异议是应当提供医嘱建议,该外购药名称为“神经生长因子”,在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中载明了“给予神经生长因子1支以营养神经”,输血票据上主任医师签有手术用血并加盖有公章,故该证据与原告的伤情用药手术用血相关联,本院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没有时间、地点,并且连号两被告认可100元。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4车物损失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车物损失估价是有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部门对原告的车辆、物品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的评估鉴定,该结论已告知当事人可在3日内提出重新评估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而被告王某某并未在此期间提出,被告人财保险裕华支公司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拖车施救费的异议是费用偏高,认可300元。拖车施救费是被告王某某肇事后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相关部门将原告的车辆拖走,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有效证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8日5时许,王某某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x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持C4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元某某无责。王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人财保险裕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王某某已付原告x元。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66天,需护理人数为2人系农民,花去医疗费x.96元,交通费100元,车物损失4322元,评估费100元,拖车施救费700元,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章超车撞坏了原告的车辆,并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人财保险裕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财保险裕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96元;2、误工费3108.6元(66天×47.1元);3、护理费4868.82元(66天×26.67元)+(66天×4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6天×10元);5、交通费100元;6、评估费100元;7、车辆损失4322元;8、拖车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x.38元。其中被告人财保险裕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为x元,剩余x.38元某去王某某已付原告的x元某7490.3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元某某各项损失一万贰仟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元某某各项损失七千四百九十元某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恭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