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38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因所带现金不够,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一万多元的木材,因被告所带现金不够,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某树钱7000元整(柒仟圆整)在一月内还清。09年5月X号,吴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舞阳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木材钱,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张平均
审判员马肖飞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