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40岁。
原告宋某与被告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因家庭暴力由公安机关出面调解,但未有好转。2011年5月,二人生气后,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分割财产。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与被告贾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0月19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2011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虽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