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
被告樊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小孩樊某盈。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上半年,因小事争吵后,被告殴打我,2011年6月,我们开始分居,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樊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0日共同生育女孩樊某盈。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去亲戚家拜年后,原告外出打工,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女孩樊某盈,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