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
原审被告人郝某。
原审被告人董某。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郝某、董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宁某、郝某窜至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白湾子区队3851井场盗取旧电缆线70公斤,价值人民币2730元,出售给被告人董某;同年8月20日晚,再次盗取该井场旧电缆线80公斤、电瓶一对,价值人民币4336元,出售给被告人董某;同年8月28日,盗窃该井场柴油184公斤,价值人民币1776元。
综上,被告人宁某、郝某盗窃财物三次,价值人民币8842元;被告人董某收购赃物二次,价值人民币7066元。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日抓获被告人董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7、8月间,定边采油厂油房庄采油队白湾子区队电缆线95米、电瓶一对、柴油250公升被盗。
2、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842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宁某、郝某分别指认,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白湾子区队3851井场就是其该次结伙盗窃之地。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宁某、郝某分别辨认,确认被告人董某就是向其收购废品之人。
5、提取笔录、返还笔录证实,2011年9月1日,从被告人董某的收购废品站处提取两台电瓶,已返还失主。
6、被告人宁某、郝某当庭对其结伙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7、被告人董某当庭对其收购废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8、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具有立功表现。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牟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具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宁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宁某、原审被告人郝某盗窃、原审被告人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宁某、原审被告人郝某、董某的供述、报案材料、提取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书证在案佐证,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宁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及原审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董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牟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宁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失主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其盗窃的数额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孙路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