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都是平顶山工学院职工,2001年以前我住在学院分配的住房内,该住房本无配套设施,我自费交纳了车子房建设费、煤气开口费和暖气安装费三项费用共计4665元。2001年学院建设新集资楼,根据学院的分房方案,我将老住房按房改的价格(不含配套设施)交还学校,后由学院交给被告居住,这些设施也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无偿使用我投资建设的设施无任某依据属不当得利,该款经我催要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并写有证明,但后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66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称平顶山工学院将原告住房及相应设施分配交付给我使用的事实存在,我也已经按照学校的规定和要求如期如数将房款等交给了学校,并不欠款,我将这三项费用支付原告后,原告将其缴纳暖气安装费的收据给我并称其它两个收据已丢失。我现在居住使用的住房及相关设施已与原告无关系。我是2001年10月分到并使用该房的,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从来没有就其诉讼中所提及的事情提出过任某问题,时间长达八年之久,如果原告诉称属实,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总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平顶山工学院职工。2001年平顶山工学院为解决教职工住房紧张问题,新建一栋教职工住宅楼,根据建房分房方案,原告任某某将学院原住房按房改价格卖给学校,学院将原告的住房收回后分配给了被告王某某。原告居住该房其间,自费交纳了车子房款1475元,煤气开口费1150元,暖气安装费2040元,共计4665元。被告王某某分配到原告的该住房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任某某原住房的车子房1475元,煤气开口费1150元,暖气安装费2040元,共计4665元,请从王某某所交房款中支付。”被告王某某出具该证明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应交付的4665元。现双方因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平顶山工学院集资建房分房方案、评估报告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任某某车子房费1475元,煤气开口费1150元,暖气安装费2040元,共计4665元,由被告于2001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任某某出具证明该款应从被告向平顶山工学院所交房款中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从平顶山工学院领取了该款,王某某现持有一张原告向单位缴纳暖气安装费的收据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该三项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的清付责任。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任某某出具证明时,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车子房费1475元,煤气开口费1150元,暖气安装费2040元,共计4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