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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六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地某:武汉市X区友谊大道舒苑大厦X号X室安邦保险。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被告沈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六原告人诉称,原告刘某甲和其丈夫王某武被被告沈某开车撞伤,王某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沈某赔偿上述原告人医疗费、护某、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某用、精神抚慰金,合计x.78元。因被告沈某的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沈某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所以扣除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5%,被保险人最低承担25%。各项赔偿请求标准偏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首先作出某下认证:

一、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结果、责任划分和责任当事人;

王某武死亡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某武死亡的事实;

各原告人的户口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王某武撞伤治疗的证明,包括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事故发生时王某武在事故发生地某罡集乡卫生院(以下简马罡卫生院)应急抢救的三张门诊票据、王某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出某记录、用药某单、急救车费、住院治疗总票据和四张急诊票据,以证实王某武伤的抢救时间、地某、经过、救治的医院和费用;

被告沈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以证实沈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马罡卫生院抢救时的诊断证明,证明刘某甲受伤时的伤情;

刘某甲在马罡卫生院抢救时的费用;

刘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某记录、药某、票据和用药某单,以证明刘某甲在合肥治疗经过和治疗费;

刘某甲从合肥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某单,以证明刘某甲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过程和总费用;

被告沈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和车辆挂靠的证明,以证实被告沈某驾驶员资格和车辆身份。

被告沈某对上述证据未作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A、上述伤者(死亡)开始在马罡卫生院治疗无病历;B、王某武的医疗费总票据为x.1元;C、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在马罡卫生院治疗之所以无病历,是因为当时属于急诊,不一会就转院了。王某武住院总票据为x.1元,但另有急诊费用为143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质证观点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沈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报案记录;该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实,应依法予以认定。但免赔率本院将依据该事故责任比例,同时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将保险人免赔率确定为20%。

综上,本院结合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鄂x重型普通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组路段(x+45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由王某武驾驶的劲霸牌三轮电动车过程中,两车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武及车上乘坐人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王某武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武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沈某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王某武受伤后在固始县马罡卫生院应急治疗花费2977.5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费为1435元,住院治疗费用为x.1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一天即死亡。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从合理角度出某认定,王某武的护某为61元(1天×61元/天×1人);因王某武伤后病危且在一天后死亡,所以无营养费和住院伙补费;死亡赔偿金为x.95元(15年×5523.73元/年);安葬费为x.5元(x元/年÷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确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合计x.05元。

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马罡卫生院应急治疗费用2689.5元,随即转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门诊费用895元,住院治疗费3527.4元;之后又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治疗费5576.5元。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从合理角度出某,认定刘某甲的住院护某854元(14天×61元/天),出某后护某参照医嘱为x元(180天×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肥为50元(1天×50元/天)、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为1872元(104天×18元/天);误工费8496.7元(194天×15);交通费本院按住院期间、乘车区间、从合理角度出某酌情确定300元。以上合计x.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某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本院将按事故责任比例、参照免赔率确定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王某武的治疗费x.6元、护某61元、交通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x.95元、安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为x元;原告刘某甲的治疗费x.4元、护某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450+20)、营养费1872元、误工费849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x.1元;王某武和刘某甲两项共计x.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上述原告人赔偿x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x.7元[(x.1元-x元)×80%]。被告沈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下余x.4元(x.1-x-x.7),由原告人自己负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预交二审诉讼费2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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