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某,系原告焦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钱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
被告曾某,系被告龙某之妻。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某,隆回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与被告龙某、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某贞担任记录。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钱某、被告龙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春,隆回县X组群众发现原任组长即本案被告龙某多占集体土地后,乡X组进行处理,后原告在被告龙某诉龙某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证明了1999年分田的情况。2010年10月11日清晨,原告去某电子厂上班时遇到被告曾某,曾某指着原告说:“今天我要打死你,你为什么要去作证。”原告当时没在意,继续与旁人一起步行。待原告走至王某银屋前路段时,曾某冲过来抓住原告的前胸右襟,原告的外衣被扯破,曾某又抓住原告的头发,紧接着龙某跑来打原告,着力打在原告右额头部和太阳穴处,又连击数下致使原告晕麻。后原告被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病情未愈时,两被告之子龙某燕及中介人龙某经两被告同意,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医药费及原告去长沙进行检查大脑,如确实因龙某打人所致,则费用由龙某负责。后原告在湘雅医院治疗,两被告不听各方调解,龙某被某派出所行政处罚,予以治安拘留。现两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73元、检验检查费1860元、护某577.6元、误工费2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5元、车旅费1501.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被告龙某、曾某辩称,两被告致伤原告是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致伤原告事出有因,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责任,两被告只能在原告正当开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对龙某的调查笔录、荷花村X组群众报告、龙某、龙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隆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龙某、黄某、雷某、焦某、曾某的询问笔录及隆回县公安局对龙某处罚材料。用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龙某被行政处罚;
4、调解协议。用以证明龙某承诺负责原告的全部医药费;
5、隆回县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某第X号法医学鉴某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伤;
7、住院处方用药详单及医药发票、检查费票据、车旅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所花费的费用;
8、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急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龙某、曾某质证对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2中的证人的证言带有个人感情色彩,内容虚假,证据4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显失公平,证据7中部分药物不是用于治疗原告的头伤,而是用于其他治疗,且原告的检查费与医药费重复计算,有部分医疗发票涂改,车旅费票据也计算错误,没有原告诉称的1501.5元,证据8未按时举证。
被告龙某、曾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回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曾某、焦某、雷某、黄某、龙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打架过程;
2、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邵公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无需后续治疗费和伤休;
3、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龙某、龙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曾某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轻微,不需再行治疗,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的情况及原、被告打架是因为原告骂被告而引起的。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对医药费作出鉴某,证据3证人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并没有骂被告,且原告要上班,不可能有时间去骂被告。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感情色彩浓厚,主观倾向明显,不能证实两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因原告作证所致,不予认定。证据4的调解协议有龙某本人签名,应是其本人意思的表示,予以认定。证据7中隆回县人民医院的3张医疗发票有涂改,不予认定,其他医疗发票与病历资料能互相佐证,予以认定,另原告共进行了两次鉴某,该两次鉴某相互并无冲突,原告后一次进行鉴某应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故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鉴某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到长沙治疗的车票,但最后一次系原告之夫到长沙买药而开支的,不予认定,其他车票能与原告就医次数相互吻合且能与病历资料能互相佐证,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治疗情况记载,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合法鉴某机构作出的鉴某意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龙某的证言中关于原、被告的调解过程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龙某某关于原、被告打架是由于原告骂被告的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焦某之夫龙某与被告龙某系同胞兄弟,焦某与被告曾某曾某口角发生纠纷。2010年10月11时7时许,原告焦某与雷某等一起去某电子厂上班,当行至某乡X村“金仁”(同音)家门口时,看到被告曾某和黄某站在前面的马路上,当焦某走近曾某时,曾某突然扯住焦某的头发,焦某也马上扯曾某的头发,两人扭打在一起,雷某与黄某爱即上前劝阻,但未将两人拉开,被告龙某此时从前面走了过来,用手朝焦某的头部打了几下,旁人将扭打在一起的焦某和曾某分开。后原告被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脑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10年10月11日至10月14日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451.6元。10月14日,原、被告的亲戚龙某对双方打架一事进行调解,龙某开始时不同意调解,经龙某反复做思想工作后,龙某与原告焦某及其夫龙某达成协议和解。10月17日,原告焦某在龙某的陪同下赴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血肿,从10月17日至20日共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4287.8元。原告回家后仍自觉头痛,又于11月1日、15日两次赴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4941.44元。后原告之夫龙某又赴长沙购买药品花费346元。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某,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邵公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意见为:被鉴某人焦某有头面部多次软组织挫伤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隆回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某,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湘雅司鉴[2010]临鉴某第X号法医学鉴某意见书,意见为:焦某头部外伤达不到轻伤。2010年12月13日,隆回县公安局作出隆公(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某殴打焦某一事决定给予龙某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现两被告未按照协议向原告赔偿医药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焦某因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诊断治疗,提供了隆回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票据,可确定原告医疗费为x.84元;
2、鉴某。原告受伤后已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某所进行了鉴某,后又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鉴某,两份鉴某结论并无冲突,故原告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鉴某所花费的费用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可确定鉴某用为333.5元;
3、误工费。原告因伤治疗共12天,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x元计算12天为523.46元(x元÷365天×12天);
4、车旅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车票,能与其就医次数相符,可确定该项费用为1013元;
5、护某。原告治疗期间有其夫在旁护某,护某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2天为523.46元(x元÷365天×12天);
6、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2元/人•天计算12天为144元(12元/人•天×12天)。
以上1-6项可确定的损失共计x.26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营养费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本案的焦某为:一、原告治疗伤情用药是否合理;二、原告本人是否具有过错。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治疗伤情用药是否合理的认定问题。
两被告辩称原告用药不合理,其所开具的药单中有多种药品系治疗其他疾病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隆回县人民医院与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均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脑某,所用药品也系根据原告的病情开具的,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用药品中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花费的医药费。
二、原告本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焦某与被告曾某因口角发生纠纷,曾某虽先行动手,但焦某不能正确对待,与被告曾某相互扭打,焦某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某在曾某与焦某相互扭打时,非但没有劝阻,反而用拳头击打焦某头部,致使焦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因伤花费医药费x.84元、鉴某333.5元、误工费523.46元、车旅费1013元、护某523.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以上合计x.26元,两被告应连带赔偿9494元(x.26元×70%)。原告起诉主张的医药费、鉴某、误工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项的数额超过本院核实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有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某、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焦某各项损失共计9494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100元,被告龙某、曾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某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