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孙某与曾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第三人曾某某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孙某、第三人曾某某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孙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李某撞伤,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医疗费5755.45元、护某394元、误工费355.2元、营养费240元、车损费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6940.25元。
被告孙某辩称,其骑二轮电动车系与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相撞,其本人及本人的公爹曾某某也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由于原告承担次责,本人承担主责。因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287.9元、护某549元、误工费17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2元等合计2025.95元。
第三人曾某(少)礼述称,原、被告两人骑车相撞,本人因坐在被告的二轮电动车后,因此致本人受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人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因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867.34元、护某610元、误工费1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5953.31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孙某驾驶奥旭雅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固始县X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陈庙村X组路段,未靠右侧通行,撞至相对方向由李某持E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上,致二车受损,李某、孙某及其电动车上乘坐人曾某某、曾某雨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第三人曾某某受伤后,均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治疗费5787.04元(住院治疗费5294.24元、门诊治疗费492.8元);被告孙某共住院8天,共花去治疗费2810.7元;第三人曾某某共住院9天,共花去治疗费2867.34元。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一日清单等证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修车帐单已证实其因修车花去2815元,因该单据并非合格的专业发票,又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确系原告修车的实际开支,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票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原告和第三人要求支付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护某,本院参照当地一般人员人均日收入、从合理角度出某确定为60元/天,因此原告李某的护某为480元(8天×60元/天),被告孙某的护某为480元(8天×60元/天),第三人曾某某的护某540元(9天×60元/天)。上述当事人的住院伙食费,本院也参照当地一般人的实际生活标准,从合理角度出某,确定为30元/天,因此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天),被告孙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第三人曾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上述当事人的误工费,本院按全省农业人均年总收入为x元/年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李某的误工费为511.52元(8天×x元/年÷250天),被告孙某的误工费为511.52元(8天×x元/年÷250天),第三人曾某某的误工费为575.5元(9天×x元/年÷250天)。上述当事人要求赔偿营养费,因上述当事人所受的伤较轻,因此对各当事人的营养费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被告孙某及第三人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本院将根据各当事人的相应责任,从合理角度出某,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次责),被告孙某承担70%的责任(主责)。第三人曾某某因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其损失由原、被告按上述的责任比例依法分担。对此,原告李某的医疗费5787.04元、护某480元、误工费5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7018.56元,由被告承担4913元(7018.56元×70%),原告自己负担2105.56元(7018.56元×30%);被告孙某的医疗费2810.7元、护某480元、误工费5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042.22元,由原告承担1212.62元(4042.22元×30%),被告自己负担2829.6元(4042.22元×70%);第三人曾某某医疗费2867.34元、护某540元、误工费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4252.8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75.9元(4252.84元×30%),被告孙某承担2976.94元(4252.84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18.56元,由被告承担4913元,原告自己负担2105.56元。
被告孙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042.22元,由原告承担1212.62元,被告自己负担2829.6元。
第三人曾某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52.8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75.9元,被告孙某承担2976.9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霍&x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