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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2010年3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移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并宣布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租住安康城区X街X号房屋进行传销活动。同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召集传销人员开会,要求对新来人员轮流照顾以聊天方式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并让何春滔(己判刑)去接被害人石XX(男,死年42岁)。次日,何春滔将被害人石XX接到租住处,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何春滔、黄某树、李桂芝(均己判刑)以聊天方式劝石XX加入传销组织,并交待把石XX看好,别让跑了,对石XX人身自由进行限制。2008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石XX以上厕所为借口从五楼翻窗逃走时坠楼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110”接警记录证实,2008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李XX报案称,城建局家属院有一约40岁男子从五楼跳下,经“120”确认己当场死亡。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石XX,男,42岁,由于高坠伤致左肺破裂最终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现场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陵园街X号。

3、证人欧XX证言,他们在安康搞传销,他自己一直没见到产品,和黄某梅都是2008年2月到安康,黄某梅把他妈骗来只有一个周。李桂芝发展一个下线,听说是浙江人,40多岁,7月6日至7日刘某某安排这个男的听课不让走,晚上听说这个人死了。

4、证人何XX证言,他是2008年6月到安康来的,每天就是听课如何做直销,在陵园街X号的家长也称主任叫刘某某。2008年7月5日刘某某讲“今天来的新朋友,大家要招呼好”。到下午浙江男的就被接来了,手机不知谁拿走了,他们就看住他不让逃跑,大家轮流和石XX聊天,讲如何做直销,石发现是搞传销要走,他们都站起来准备拦,石知道走不脱就坐下了,吃饭、睡觉、上厕所有人陪。7月7日他和姓陈的、姓杨的、李桂芝、黄某树几个人陪石XX聊天,讲如何做直销,他不愿做又走不了,可能害怕,10点多趁大家不注意从五楼做饭的那个窗子跳下去了,我们害怕报警就都跑了。

5、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纯滔、黄某树、李桂芝、黄某梅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年;八年;四年。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行政法规,参与传销活动,且指示他人轮流劝诱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当被害人不从时,又安排他人加以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指示、授意他人参与作案,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他人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行动自由,将被害人非法监禁于传销窝点,致其翻窗逃走时高坠死亡,属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死亡,情节严重,本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三月九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审判员刘某丽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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