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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王某成、王保成、朱小毛,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10年3月19释放。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宝天曼商城南口张XX豪华灯具店,以购买电料催促配货为名,转移店主视线,先后进出该店七次,趁日不被盗走店内“郑星”牌铜制单芯电线7盘。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线总价值1810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失主王张XX、张XX陈述、证人王XX、尹X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内乡县X镇宝天曼商城南口张XX豪华灯具店,以购买电料催促配货为名,转移店主视线,先后进出该店七次,趁日不被盗走店内“郑星”牌铜制单芯电线7盘。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电线总价值1810元。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失主王张XX、张XX陈述、证人王XX、尹XX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屡教不改,刑满释放数日即又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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