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荣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端,金朝伟,系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蓬,系重庆市荣昌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街道昌州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友谊,系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所住地:荣昌县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告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某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中止审理,后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撤回鉴定申请,后本案于2010年6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阳、卞立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端、金朝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蓬,被告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友谊,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重庆x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和车上搭乘人段某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原告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请法院判决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卫生器材费x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付,但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先行主张5年为宜。
被告海燕汽车贸易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卫生器材费有异议。因原告现在是植物人,后续治疗费与护理费先行主张5年为宜,该公司已实际垫付7万余元,应进行品迭。
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同意海燕汽车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后续治疗费按年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9时47分,被告王某某持G类驾驶证驾驶重庆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双河往千佛方向行驶,行至双千路XKM+200M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段某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段某洲受伤,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段某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重型脑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脑干梗塞。原告住院时间及费用为:2009年6月24日至9月24日共92天,花费医疗费x.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程某某和一名护工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0月12日、12月1日到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6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为:1、段某某目前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属于I级(一级);2、段某某目前脑伤后日常生活活动的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3、段某某目前脑伤后每年需后续医疗费x-x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与鉴定人员补助费共计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海燕汽车贸易公司垫付x元,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垫付x元。被告王某某系重庆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并就重庆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的扶养对象有:父亲段某高(X年X月X日生)、母亲李中树(X年X月X日生)、儿子段某洲(X年X月X日生),段某高与李中树生育了四个子女。段某某2006年6月到重庆市农牧动物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开始为该企业看守厂房并居住在该单位值班室,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段某某之妻程某某在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026元。原告段某某与搭乘人段某洲系父子关系,段某洲同意重庆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都用于段某某一案的赔付。2009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142元,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单、出院证、收据,户口本,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务工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份,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为宜。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其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92天=2944元、护理费50元/天92天+69元/天162天=x元、误工费77元/天162天=x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提交的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重庆市牧科动物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均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且原告自2007年开始为公司看守厂房并居住在该公司值班室。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应当被确认,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0%=x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与后续护理费的赔偿年限,本院认为,根据段某某的伤残程某,其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年的时间过长,考虑到段某某的伤害后果及目前状况,由被告暂赔偿后续治疗费与后期护理费的期限为7年为宜,7年以后,段某某如需继续治疗与护理,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段某某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年的50%计算,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x元/年7年50%=x.5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年7年=x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原告之父段某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2元/年12年4=9426元,原告之母李中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2元/年12年4=9426元,原告之子段某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2元/年5年2=785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x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院外治疗费(x.5元)及卫生器材费(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9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x.44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后续医疗费x元、后续护理费x.5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x.94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x.9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减出已经支付的x元),还需赔偿x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王某某与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共计x.97元(减出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x元),还需赔偿x.9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674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7137元,对原告段某某负担的金额,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邬霞
代理审判员林阳
代理审判员卞立跃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