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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苗某甲、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苗某甲、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甲、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2日苗某甲在其分支机构社济源市克井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4月2日,利率为月息10.65‰,并由被告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有本金x元未归还,利息清至2008年4月2日,本金及其它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苗某甲、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苗某甲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展期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苗某甲展期还款的时间、期限以及由被告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苗某甲、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苗某甲、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2日,被告苗某甲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65‰,贷款期限至2008年4月2日,被告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9年4月1日被告苗某甲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09年3月1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2.6‰。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胜利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甲在原告借款,由被告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苗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苗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1日按月利率12.6‰计算,自2009年3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0.6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苗某甲负担,被告酒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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