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1975年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1960年出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即于2003年12月2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前往台湾探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原告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感情日渐冷淡,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在台仅生活一个月多,即于同年6月9日返回宁德,此后夫妻双方不再有任何联系,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了宁德市民政局闽宁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份。结婚证载明双方于2003年12月25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系职能部门颁发的,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提供了证人蒋某某、郑某乙的证言。证言内容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登记结婚,原告在台仅生活一个月多,即于同年6月9日返回宁德,此后夫妻双方不再有任何联系,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五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内容客观,与原告所陈述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感情日渐冷淡,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日常生活方式、习惯等不同引发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夫妻分居生活五年多时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庄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