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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江某甲与江某乙、柳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礼诚,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江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贵峰,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乙、柳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义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梅、代理审判员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永茂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礼诚、上诉人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峰、被上诉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同意李某某对其与丈夫江某文于2002年4月3日《关于转让宅基地的协议书》中的签名与捺印提出司法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文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认协议书“李某某”的签名及捺印为李某某所为。一审判决前李某某为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二审审理期间,经审查,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赵林科、覃小华均为文检工程师,按规定只能作字迹鉴定;其不是痕迹工程师,不具备鉴定痕迹资质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予:(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由于一审法院对鉴定人的资格审查不清,对本应同意当事人重新鉴定的事项不予重新鉴定而采用业已鉴定的结论作出判决。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义芳

审判员刘小梅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严永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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