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黄某业公司)诉被告李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黄某业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乙分别于2008年4月份,2009年6月份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x元,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钱不是借款,这钱是被告销售的货款,确实存在,因原告欠被告工资及从事业务费用未给付,现要求抵消,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钱给原告。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2)欠条1份。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一业务人员。工作期间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被告借业务差旅费2000元。经被告要回货款x元,被告出具书面手续,多次催要不还。庭审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抵消原告应支付工资及业务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业务人员,在工作当中,其出具借据借资2000元及相关货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反诉,因涉及工资额的多少,双方争议较大,属劳动争议,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原阳县原黄某业有限公司欠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元,邮寄费44元,共计7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