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苟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吵架、打架。特别是近期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调解,双方都同意解除夫妻关系,但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双方均能谅解,且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1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沟通、谅解,共同生活。2011年9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了原告,此事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调解未果,于是原告便回娘家居独自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并保证不再打原告,要求和好,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不长,但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事后均能相互谅解并共同生活。虽然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发生了纠纷,但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过错且明确表示愿意改正,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