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略)。辩护人李某皓,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流氓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XX及被告人苏某某对民事部分的判决服判,不上诉,原判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在厦门市第一码头购买海产品时与陈成辉(已判刑)发生纠纷,当晚纠集人员欲报复陈成辉未果。次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又纠集洪某明(已判刑)等五人准备实施报复,陈成辉通过陈炳结(已判刑)纠集了被害人吴XX等十余人准备与苏某某互殴。21时许,双方持刀具、水管、铁铲、铁条等工具在厦门市第一码头进行斗殴,被害人吴XX被当场砍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系右颈部被锐器砍创颈总动静脉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潜逃,于2009年8月23日下午在福建省莆田市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陈成辉、陈炳结、洪某明的供述,证人陈XX、沈X、林XX、杨XX、张XX、陈XX、林XX、张X、刘XX、陈XX、王金珠、陈XX、甘XX、甘XX、洪X、徐XX、吴XX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及照片,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199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查通报和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实施报复,纠集他人携带凶器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双方系互殴,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因其流氓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XX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依法应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应赔偿人民币x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苏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苏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陈XX的经济损失总额人民币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代为提交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用于执行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款。
上诉人苏某某诉称:1、本案起因系陈成辉父子阻拦、威胁不准其到厦门市第一码头收购海鲜,并纠集多人持械追打其,故陈成辉应对引发本案负责。2、认定其二次纠集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其案发前晚欲报复陈成辉的证据不足。3、被害人是受陈成辉纠集,陈成辉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4、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4日晚,上诉人苏某某在厦门市第一码头因争购海产品与陈成辉(已判刑)发生纠纷,当晚遂纠集人员找陈成辉报复未果。次日21时许,上诉人苏某某又纠集洪某明等五人,与陈成辉通过陈炳结(已判刑)纠集的被害人吴XX等十余人,分别持刀具、水管、铁铲、铁条等工具在厦门市第一码头互殴,致被害人吴XX被砍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系右颈部被锐器砍创颈总动静脉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诉人苏某某案发后潜逃,于2009年8月23日下午在福建省莆田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陈成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992年6月14日19时许,他在第一码头向渔船收购海鲜时,看见苏某某与他父亲争吵,并将其父购买的海鲜打落,就与苏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打斗,被劝开后苏某某威胁要叫人找他算账。23时许,苏某某叫了七、八个人持刀、棍到他家中,他见状赶紧逃到亲戚陈炳结家求助。陈炳结和几个朋友到其家中准备找苏某某算账,但苏某某等人没有出现。次日下午,他到陈炳结家中已聚集了十几人,他安排届时会打的人冲在前面。20时许,本方人员持水管刀、铁条、烧棍等工具在第一码头分散等候对方,21时许与对方发生追打,本方人员“桂某”被对方砍伤倒地,苏某某上前要再砍被他用铁棍挡开。事后听说本方人员吴XX被砍死。
2、同案人陈炳结供述,证实案发前晚11时许,陈成辉到他家称因购海产与人纠纷,当晚对方叫了六、七人要打陈成辉。他叫上在一起喝酒的杨桂某等四、五个朋友到陈成辉家中,对方当晚没有再来。次日中午,杨桂某叫了十余人到他家中,晚9时许他携带水管焊刀、铁条、木棍等工具带领上述人员到陈成辉家中,并和陈成辉商量如果对方过来谈判不成就打,拿刀的在前面,拿水管和木棍的在后面。陈成辉又从家中拿出七把竹刀分给个子较大的人。后大家在第一码头分散等候,在税务所附近陈成辉看见三个人喊“就是对方”。本方人员拿出工具追赶对方,陈成辉等人往回跑,他也跟着跑。发现陈志辉背部被砍二刀、右臂被砍一刀。事后听说本方人员吴XX死亡。
3、证人洪X证言,证实苏某某在第一码头买鱼货时与人发生矛盾被打后,于案发当晚召集他和洪某明、洪某某、“阿平”、甘某某等人携带二根铁条、五把刀分二路欲报复对方。他这一路人员在第一码头的三岔路口看见洪某明等人被对方持械追赶,就上前与对方对打。他持水管抽打一腰部受伤的男子,回头看见洪某明身边一穿白衬衣个子不高的人正面朝地倒下。事后,甘某某称砍对方一人手臂一刀;洪某明称用木凳砸向对方一人并砍中手臂,后从后面补一刀致其倒地;苏某某称在洪某明将人砍倒后又从后面砍其一刀;“阿平”称见到对方的人就砍;洪某某称跟在后面打对方。
4、证人陈XX证言,证实案发前天晚上9时许,其弟陈成辉称在买鱼货时与人吵架,后看到陈成辉被七、八个男子追赶未果,对方称“次日晚要再找陈成辉,打得他浑身用针缝。”次日晚,陈成辉叫了几个朋友到第一码头防止对方再来,后被七、八人追打,码头路面躺着浑身是血的人,听说是陈成辉的朋友。
5、证人沈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他和杨桂某等十余人在陈炳结家中,陈成辉称昨晚被鱼贩欺负,叫大家帮忙出气。之后大家携带水管、铁条等工具,到陈成辉家中又拿出七、八把竹刀到第一码头等候对方。在税务所附近有人说“对方来了”,大家拿凶器冲上去,不久又往回跑,他看见杨桂某受伤。
6、证人林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炳结要他一起去打架,他同意。之后八、九个人携带水管刀和水管到第一码头等候对方。在造船厂附近陈炳结说迎面走来的三个男青年就是对方的人,大家即持凶器冲上去,他没有拿工具只好慢慢走。本方人员被对方持凶器追打,桂某说被砍伤腰部。
7、证人杨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阿龙”、沈某等人在陈炳结家中,陈成辉称昨晚与海口鱼贩打架,要大家帮忙打架,他们表示同意。之后大家携带水管、竹刀等工具到第一码头等候,晚9时许在马路上同对方打起来,他倒地后被对方围打,左腹部被砍一刀,之后到第三医院治疗。
8、证人张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丁波叫其帮陈成辉去第一码头打架,他表示同意。晚6时许他和丁波、桂某等人到第一码头等候,之后又来了十五、六个人。晚9时许他们持械与对方对打,他被砍几刀,背部和腰部各被砍一刀,左手被砍二刀。
9、证人陈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陈炳结称他侄儿陈成辉与人吵架,要他帮忙打架,他表示同意。晚8时许他们携带竹刀、铁棍等工具在第一码头等候对方,晚9时许,与对方打斗,他被对方砍伤。
10、证人林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他听陈炳结说其堂侄儿陈成辉与鱼贩吵架,对方叫人要打陈成辉,要他们晚上一起去看看,要打就一起打,其表示同意。之后茂荣、吴XX等人也陆续到达。18时许陈成辉将大家带到他家中,21时许携带刀和钢条等工具在第一码头与对方打斗,他带了一根钢条,吴XX、茂荣、陈成辉各持一把竹刀,事后志辉背部二处受伤、右手一处受伤,听说桂某、振宁也受伤,吴XX被打死。还听茂荣说“吴XX冲在最前面,被从旁边巷子里冲出的一人砍中脖子一刀、腰部又被砍一刀,之后倒地。”“阿三”也说“吴XX的脖子被砍一刀后倒地。”
11、证人张X证言,证实陈炳结侄儿陈成辉与人打架,对方要报复,陈成辉将此事告诉陈炳结。案发当日陈炳结叫了他与林某展、陈志辉等十余人,准备了刀具和水管到第一码头等候。21时许,与对方打斗,陈志辉受伤后被送到中医院治疗。
12、证人刘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他和吴XX在泡茶时,阿文说陈炳结的亲戚与人吵架,要大家去一下。他和吴XX等人即在陈炳结家中集合,18时许,陈成辉带大家携带竹刀、铁条等到第一码头等候。21时许,陈成辉发现对方,吴XX、桂某等人持刀追赶对方,反被对方追打。事后“桂某”说“其和振宁、志辉、吴XX、茂荣冲在最前面,只有茂荣没有受伤。”
13、证人陈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和刘存毅、吴XX在泡茶时,“卷毛”和“阿三”过来说,陈炳结要打架,叫大家一起去,他三人即于15时许到陈炳结家中。19时许他等十余人在第一码头等候,21时许陈炳结侄儿发现对方,吴XX、茂林某凶器首先追上去,吴XX在佳佳旅社朝一个胖子乱砍二刀,该胖子倒地后又爬起来跑开,吴XX等人在后面追赶,之后又被对方持长刀倒追回来。事后他们发现本方人员杨桂某、张振宁及戴眼镜的胖子受伤,吴XX死亡。
14、同案人洪XX证言,证实1992年6月12日苏某某因争海鲜生意与陈成辉发生纠纷。14日晚,苏某某纠集林某某、洪某、洪某某、甘某某到第一码头欲殴打陈成辉被他逃脱。15日晚,苏某某又纠集上述人员及苏某某在厦港的三个朋友到他楼下喝酒,期间要他一起去教训对方,之后苏某某将五把西瓜刀分给他和林某某、甘某某等人,分给洪某、洪某某各一根水管,分二路往第一码头走去。其他人在途中与对方十余人发生打斗,甘某某被人持铁铲打中背部,林某某的手被砍伤,他也被刀划中额部,就朝对方下身划了一刀。离开时他发现第一码头附近路边躺着一个人。事后苏某某说在大腿、手臂、肩膀处砍了对方三刀,厦港的朋友也砍了对方几刀;林某某说在对方手臂和下身砍了二刀。
15、证人王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苏某某、“洪某”、“艺辉”、“艺萍”、甘某某、“雅明”及苏某某的二位朋友在她楼下泡茶,甘某某说,“昨天苏某某与人吵架,今天要与对方打,我们去助威。”苏某某说“如果出事一切由他承担。”21时许苏某某说“走”,他们就各持一把刀离开。她听苏某某的妹妹说,起因是14日晚苏某某在第一码头收购活鱼时与对方争抢,对方将鱼扔到海里还叫人打苏某某,苏某某很生气就约对方15日在第一码头对打。还听阿月说“艺萍”自称朝对方脖子砍了一刀,不知道会不会死。
16、证人陈XX证言,证实林某某在打架后称他“朝那伤者脖子处砍一刀后对方就倒下了,不清楚对方会不会死。”据说双方是因为收购海鲜之事打架。
17、证人甘XX证言,证实案发前日晚,其三子甘某某与陈成辉在收购海鲜时发生纠纷,次日晚甘某某与合伙人同陈成辉叫来的一伙人打架,对方有一人被打死。
18、证人甘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苏某某到洪某明家楼下与洪某明、林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期间苏某某说在第一码头买鱼时被陈成辉欺负,今天要与对方打架。之后洪某明从家中拿出刀和水管,他和洪某明、林某某、苏某某持刀,其他人也持工具分二路前往第一码头。途中他和林某某、洪某明与对方打斗,对方持铁铲朝他打来被林某某挡住,林某某持刀砍伤对方的手臂和腿部,他也砍对方手部一刀。事后苏某某称砍一人致倒地,洪某明称见该人要爬起来就朝其颈部砍了一刀,那人倒在地上不清楚是否会死。苏某某称起因是在渔船收购海鲜时与陈成辉发生矛盾被打,他气愤不过约了几个朋友当晚找陈成辉算账未果。
19、证人徐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二十余人在第一码头持刀打架,持长砍刀的人在前面跑,持短刀的在后面追,跑在最后面的一男子被对方一刀砍中脖子后倒地。
20、证人吴XX证言,证实经辨认,死者确系其子吴XX。
21、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洪某明住处搜出2把特制不锈钢刀,并予以扣押。
22、情况说明,证实在洪某明处缴获的4把刀具已上缴处理。
2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证实苏某某、洪某明、陈成辉、吴XX的身份情况。
2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吴XX全身有五处创口,系被具有一定重量的单刃锐器所致。死因系右颈部被锐器砍创颈总动静脉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5、协查通报,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苏某某及同案人陈成辉、洪某明、林某某、洪某飞、洪某进行协查的情况。
26、(1997)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陈成辉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陈炳结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洪某明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7、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本案立、破案及抓获上诉人苏某某的经过,以及对上诉人苏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8、上诉人苏某某供述,供称案发前日22时许,他到第一码头收购海鲜时被陈成辉父子阻扰,所购买的海鲜也被扔到海里,还被陈成辉的父亲用铁棍殴打。次日,他在洪某明住处将此事告诉洪某明、洪某、甘某某、洪某某和林某品等朋友,并说对方当晚还要到第一码头找他算账。洪某明的朋友听后说要与对方会一下,之后大家从洪某明住处带上几把刀和镀锌管分二路去第一码头寻找对方。他和洪某明、林某某、“肥仔”等人持刀,其他人持水管。他和洪某、洪某某等人快到第一码头时,见另一路的洪某明和“肥仔”等人被对方持刀、铁铲、水管等工具追赶,即冲上去与对方打斗,他冲上去时对方已经被打跑。事后洪某明称看见对方一个人被砍后倒地。他叫同伙将刀扔掉,并叫大家各自先找地方避风头,后独自跑去广东躲藏。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起因系陈成辉父子阻拦、威胁不准其到厦门市第一码头收购海鲜,并纠集多人持械追打其,故陈成辉应对引发本案负责的诉辩理由。经查,案发前晚,上诉人苏某某与对方陈成辉父子因争购海产品引发纠纷,遂纠集人员寻找陈成辉欲行报复未果。案发当晚,上诉人苏某某与对方陈成辉各自纠集多人在厦门市第一码头持械互殴,原判已客观评判双方对引发本案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对该情节不予重复考虑。该诉辩理由不再采纳。
关于认定上诉人二次纠集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及案发前晚上诉人纠集人员欲报复陈成辉未果的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某因收购海产品与陈成辉发生纠纷后,于案发前晚纠集人员欲报复陈成辉未果的事实,有对方同案人陈成辉、陈炳结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等证实,还有苏某某本方同案人洪XX供述、证人甘XX的证言印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另苏某某本方同案人洪XX供述及证人甘XX、洪X等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苏某某纠集他们持械与陈成辉斗殴的事实,证人王XX还证实苏某某在同伙面前表示要承担斗殴全部后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苏某某实施了纠集本方其他人员参与的事实。该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吴XX是受陈成辉纠集,陈成辉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吴XX虽系陈成辉纠集参与斗殴,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由上诉人苏某某本方人员共同持刀砍伤造成的。上诉人苏某某作为本方人员的纠集者和伤害行为的参与者,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诉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因争购海产品与人发生纠纷,为泄愤纠集他人携带凶器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且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系互殴,对造成的后果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视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上诉人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可予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判决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苏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苏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苏某某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建州
审判员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春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