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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乡X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曹明杰,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X镇西槐院X号。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XX于2006年5月20日借付XX现金30万元,出具借条中大写为叁拾万元整,小写为x元。2006年6月20日再次借付XX现金5万元。庭审中,付XX称暂时放弃2007年8月后程XX所借的3万元,待找到证据后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程XX于2006年5月20日给付XX书写的借款条据中,虽然大小写不符,但是程XX对所发生的30万元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应以大写的30万元为准。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区分借条与收取合伙投资条据区别,因此程XX辩称所借35万元为付XX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程XX提供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中,证明付XX和程XX合办炸石厂,该证言中“付小锋”与付XX名字不一致,证言内容对出资数额证明的不具体,证人又未出庭,无法核对相关事实,程XX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提起合伙纠纷诉讼。程XX借付XX35万元现金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付XX可随时向程XX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付XX与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付XX在诉状“事实及理由”一节中要求程XX支付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却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且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付XX借款35万元整。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程XX负担5650元,付XX负担120元。

程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理由为: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标的较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上诉人一审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成立;原审以未约定还款期限推定被上诉人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付XX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是证人在误解的基础上所写不能采信。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XX与被上诉人付XX系姑表兄弟。上诉人程XX在收到原审法院判决书后,清偿了付XX借款35万元中的5万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付XX持欠条主张权利,上诉人程XX对欠条系其亲笔书写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程XX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的理由,上诉人对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对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在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确凿证据,对适用简易程序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本案系合伙纠纷及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从借款条据看,其内容仅反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一、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双方合伙经营的书面协议;上诉人对其明确拒绝承担该债务的具体时间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归还了付XX5万元,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09)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由上诉人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付XX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程XX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付XX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杨春州

代理审判员王米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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