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丕琪,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退休法官。
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某:本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院胸外科医生。
原告潘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丕琪,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李某甲诉称:2008年3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潘某某之夫、李某甲之父李某琦因交通事故不幸受伤,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转入被告医院,经急诊科做CT头颅、胸部X光、腹部超声检查诊断:1.颅内未见明显改变;2.左5.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肝、胆、脾、胰、肾未见异常。后被送入胸外科重症监护病房进行监护治疗,当时患者思维正常、意识清楚。在此情况下,医院对患者采取了一些常规的化验、检查、治疗。在患者疼痛难忍时,只是先后注射了两次杜冷丁止痛。24日早上家属提出做胸部CT时,被主治大夫予以拒绝。在入院至24日下午16时许,不但未对患者疼痛部位做专项检查,甚至长时间找不到大夫。16时后,在家属的催促和要求下才为患者做了胸部CT检查。在检查时,家属提出CT检查不清楚,要求做核磁共振检查竟遭到主治大夫的蛮横对待。CT检查后,大夫才告知患者胸腔有淤血,并做了胸腔闭式引流术。当日20时20分左右,患者突然病情加重,被告大夫虽进行了抢救,但原告之夫(父)最终于当日21时25分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对本病案向天水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经该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向甘肃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医学会于2009年1月18日虽然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两次医疗事故均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即对患者病情变化及预后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病情的观察、记录向家属告知不够,伤后病情未及时下达“病危通知书”,两次注射杜冷丁掩盖了病情,病历记录不准确等。综上,被告将原告之夫(父)接收后虽安排在胸外科重症监护室观察治疗,但终因耽误时间过长,胸内心肺组织受压过重,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诊疗中对患者病情轻视,误诊、误治的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为维护患者的生命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被告提高服务质量,加强职业道德修养,避免类似悲剧重演,特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因其治疗不当致原告之夫(父)李某琦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x.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本案中患者死亡的原因,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明确表明患者的死亡是疾病本身危重造成的,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1、我院对患者检查、诊断、治疗、护理完全符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卫生技术规程,诊断、检查、治疗及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系交通事故重型外伤病人,伤后6小时送入我院抢救,我院急诊行头颅CT片、胸部X光片,腹部B超检查,诊断为重型胸部外伤病人即转入我院胸外科住院部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观察治疗。同时对患者病情进行初步诊断,提出诊断依据,制定诊疗方案,及时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家属对此签字同意。在诊断治疗上,针对患者的病情进行正确的、及时、科学的诊治。在重症监护室给予患者心电监测、吸氧、输液、止血、预防感染,密切进行观察。在病人出现生命垂危时进行积极的抢救治疗。因此被答辩人称我院观察、检查、治疗不及时,对病情重视不够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2、本案患者的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我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作为胸外重伤患者,我院给予密切观察,同时作出相应的对症治疗,输液、止血预防肺部感染,及时对胸腹腔进行B超复查,后又进行CT检查。2008年3月24日上午9点37分,我院B超检查显示,患者胸部未见明显异常;患者胸腹腔积液通过B超完全可以检查出来,说明患者当时没有胸腔积液。在2008年3月24日下午16时进行CT检查也只是发现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心包少量积液。不存在患者长时间大量积液没有被发现问题,更不存在胸腔积液压迫心肺组织的问题。对于如此重伤的病人不可能时时做B超、CT检查,患者为重症胸外伤,离开重症监护后随时有生命危险,在观察治疗时发现患者病情变化,心率、呼吸增快,查体发现左下肺叩之浊音,怀疑胸腔有积液。征求家属意见后在医师陪同下冒着很大风险去门诊CT室检查。CT检查发现少量积液,返回重症监护室后行胸腔闭式引流x。正是因为我院及时的观察、诊断、治疗,才及时发现了胸腔积液并及时进行手术处理,所某不存在积液压迫心肺组织问题。同时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患者的死亡与胸腔积液没有关系。
尽管两次鉴定都认为我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但这些不足,我院认为这是认识上的差距,我院没有错误,我院在诊断、治疗、护理上没有任何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之处。因此,我院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潘某某之夫、李某甲之父李某琦因车祸受伤致胸痛、气短、神志不清,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李某琦眼睑部裂伤及颌面部裂伤进行缝合后由120急救车转送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做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颅内出血,胸部X光片检查显示:左第5、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腹部B超检查显示:肝、胆、脾、胰、肾未见明显异常。查体x/x,神志模糊;烦躁、精神差,急性痛苦病容。后以“胸部外伤,左5、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收住入院,入院诊断:1.胸部外伤;左肋骨骨折并血胸、肺挫伤、心脏挫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眼下眼睑裂伤;4.颌面部皮肤裂伤。入院后,李某琦被送入胸外科重症监护病房进行监护治疗,给予吸氧、心电监测、止血、预防感染等治疗。24日凌晨1:00、中午12:40分别注射杜冷丁50mg。24日16时左右,经复查,CT显示胸腔积血增多,即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但患者突然于2008年3月24日20时20分发生呼吸、心跳骤停,终因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25分死亡。死亡诊断:1.呼吸循环衰竭;2.严重胸外伤;创伤性窒息,心脏挫伤(创伤性心梗),左5、6肋骨骨折,肺挫伤,大量血胸,主动脉增宽动脉夹层瘤3.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4.左眼睑裂伤;5.颌面部皮肤裂伤;6.高血压;7.糖尿病。李某琦死亡后,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天水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经该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又向甘肃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医学会于2009年1月18日做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但该医学会所某出的甘肃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一、患者为胸部重度外伤,左第5、6肋骨骨折并血胸、肺挫伤、心脏挫伤,患者有高血压、糖尿病史,心电图示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多种伤病共存,病情极其危重,患者随时可突然死亡。二、根据临床表现及CT片,患者原患有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此病极少见,动脉瘤破裂难以抢救,很快死亡。患者直接死亡的原因是外伤致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大出血、血胸、心包填塞,心跳呼吸骤停。患者死亡与医方的诊治、抢救无关。三、医方存在以下失误,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为重型胸外伤,且有高血压、糖尿病史,对病情的观察、记录向家属告知不够,死前才下病危通知书;两次注射杜冷丁掩盖了病情;病历记录不准确。”原告潘某某、李某甲遂于2009年10月28日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治疗不当致原告之夫(父)李某琦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x.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潘某某、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证明原告之夫(父)李某琦于2008年3月23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被告在对李某琦救治期间对病情重视不够,观察诊治不及时,误诊治疗的情况;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记录,欲证明李某琦虽然在重症监护室,但是被告却是按一般病人监护的,同时证明被告对病情重视不够,观察诊治不及时,误诊治疗的情况;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报告单,证明因被告对李某琦耽误治疗最终导致死亡的事实;5、天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明被告申请对本病案经做医疗事故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的事实;6、甘肃省医学会【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市医学会的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虽仍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将患者死亡原因归结为不存在的胸主动脉夹层瘤破裂,但被告仍有过错的事实;7、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欲证明李某琦并无胸主动脉夹层瘤之病;8、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危重病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在病人弥留之际才发病重通知书,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的事实;9、证人李某丹、姚志东、王振芝、李某庆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大夫说患者是最轻的病人及大夫没有尽职而耽误救治时间的事实。
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其诊断、治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制度,没有任何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患者的死亡是本身疾病导致的,与医院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2、天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同样欲证明本案患者的死亡与医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证明医院在检查、护理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法规和诊疗规范的事实;3、甘肃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欲证明患者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患者胸部重伤及多种疾病共同造成的事实。
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X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同。对证据6原告认为医院存在过错,认为医院对病情的观察、记录向家属告知不够,死前才下病危通知书,两次注射杜冷丁掩盖了病情,病历记录不准确。被告则认为两次注射杜冷丁是家属要求的,也不违反医疗常规,记录也是清楚的,即使过失存在,也与医方的诊治、抢救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两次鉴定并不矛盾,市医学会进行的是可能性分析,省医学会进行的是确定性分析,两者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对证据7、8被告认为:第一,X光对夹层瘤很难检查出来,在23日晚市医院做X光也未检查出患者有夹层瘤,第二,患者是什么时间患有的,也检查不出来;我们对患者的病情告知的非常清楚,不存在一个认识不够,告知不清的情况,再一个,对于病危通知书医院都是这一种形式。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某证言被告认为:1、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是亲属就是朋友;2、证人的主观证言与我们的病历相互矛盾。
原告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病历是在患者死亡后被告补充完善的,甚至存在伪造、篡改的行为,其中3月23日后面的内容都是被告后来补充上去的,而且被告病历中记载的内容有互相矛盾的地方,临时医嘱中的会诊记录是在后面编造的,从这一份病历可以反映出医院对患者的不负责任,没有尽到详细的诊断和告知,从李某琦住院到死亡前病历上记载的主治医生都没有出现,而是一直由苏某某来担任治疗的;2、两份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事故,同时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行为,这两份医疗事故鉴定书的依据就是被告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他们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医学鉴定是完全错误的。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长期医嘱、护理医嘱、临时医嘱都是由吴天霞一人完成的,而且她的笔迹有三种。可见病历的删减和增加是很随意的。2、对两份鉴定书的质证意见:认为医学会本身的会员构成就是有问题的,说白了就是自己人给自己人做鉴定的,市、省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是不正确的,患者李某琦在历来的体检中从未发现有主动脉夹层瘤的现象。
以上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丹、姚志东、王振芝、李某庆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系原告人的近亲属及朋友,其证明力较小,故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医疗机构,对其收治的患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医疗规范及时进行诊治、治疗,特别是对垂危病人更应及时进行必要的、与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检查、诊断和抢救,而且应当及时将患者的病情、救治措施告知患者家属,并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做好病历记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潘某某之夫、李某甲之父李某琦进行抢救治疗的过程,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医疗规范的要求,而且对李某琦进行了与其技术水平相适应的检查和诊断。甘肃省医学会亦根据李某琦的病历资料,经鉴定认为,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琦的诊断治疗行为并无不当,且不构成医疗事故,关于患者李某琦的死亡原因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失误,甘肃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为:一、患者为胸部重度外伤,左第5、6肋骨骨折并血胸、肺挫伤、心脏挫伤,患者有高血压、糖尿病史,心电图示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多种伤病共存,病情极其危重,患者随时可突然死亡。二、根据临床表现及CT片,患者原患有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此病极少见,动脉瘤破裂难以抢救,很快死亡。患者直接死亡的原因是外伤致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引起大出血、血胸、心包填塞,心跳呼吸骤停。患者死亡与医方的诊治、抢救无关。三、医方存在以下失误,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为重型胸外伤,且有高血压、糖尿病史,对病情的观察、记录、向家属告知不够,死前才下病危通知书;两次注射杜冷丁掩盖了病情;病历记录不准确。因此,从分析意见看患者李某琦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潘某某、李某甲主张的李某琦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有误所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对李某琦抢救治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将诊断情况、救治措施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及时告知李某琦的家属,而且病历记录也存在瑕疵,此过失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李某琦家属所某享有的知情同意权。虽然根据甘肃省医学会对李某琦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李某琦的死亡后果与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李某琦的死亡后果,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对其因过失行为,给二原告所某成的精神损害,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x.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李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1元,二原告负担3736元,被告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全弟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二O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