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凌某,系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丁,系该社职工。
被告蔡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戊,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己,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庚,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蔡某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保证偿还,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蔡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蔡某以经营手机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月利率10.71‰,由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保证偿还。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届期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没有还清借款本息而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蔡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某义务。被告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自愿对被告蔡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七一计至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东
审判员陈某丁国
人民陪审员严珍花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许晓娴